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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4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浏阳市荷花皇泰胶行与湖南蓝天储运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蓝天储运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浏阳市荷花皇泰胶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48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蓝天储运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曾用名:浏阳市蓝天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古港镇范市村。法定代表人:彭高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莎,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浏阳市荷花皇泰胶行,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荷花街道办事处牛石村净溪片新河组江运皇私房。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江运皇。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政根,湖南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蓝天储运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浏阳市荷花皇泰胶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民初字第6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蓝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涉及多处刑事案件,且上诉人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公安机关介入调查。根据浏阳市三口白路烟花厂的《关于王志租赁包蓝天厂一事汇报情况说明》,王志涉嫌伪造单位公章,故意捏造其取得浏阳市三口白路花炮厂授权,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协议,在2013年4月,浏阳市三口白路花炮厂解散后,王志仍然利用其名义欺骗上诉人续签租赁协议。上诉人对账单上仅有王志私人印章,没有上诉人的任何公章确认或者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王志私刻印章导致上诉人无端被诉,王志的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及伪造公司印章罪。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错误认定王志与蓝天公司存在表见代理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一审中,浏阳市荷花皇泰胶行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蓝天公司与王志存在委托关系,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志在租赁期间以蓝天公司的名义办理了证件年检、缴纳税费,故原审法院盲目认定王志系表见代理,判令蓝天烟花对王志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实属无中生有。原审法院认为“蓝天公司虽于2014年6月30日公告租赁期间的一切经济往来均与其无关,但公告时间系在浏阳市荷花皇泰胶行与蓝天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之后期”属认定事实错误。蓝天公司已经在浏阳市荷花皇泰胶行与王志进行对账前就已经公告申明,王志对外的经济往来与蓝天公司无关,浏阳市荷花皇泰胶行在得知此情的情况下仍然与王志对账,之后还发生送货往来,可见浏阳市荷花皇泰胶行清楚了解合同相对人是王志而非蓝天公司。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遗漏重要当事人。根据当事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王志并非蓝天公司的员工或代理人,利用蓝天公司的名义租赁蓝天公司的场地和设备进行烟花生产,浏阳市荷花皇泰胶行提供原材料。王志系本案关键当事人,但是王志并未参加本案诉讼,案情无法查清。四、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一审中蓝天公司曾申请对浏阳市荷花皇泰胶行移交的入库单上加盖的浏阳市蓝天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的公章与蓝天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以公章明显不符为由拒绝。原审法院忽略本案中王志私刻公章进行诈骗的犯罪事实,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五、本案中浏阳市荷花皇泰胶行明知其与王志发生交易,应由王志承担付款义务,因王志无偿还能力,将付款义务强加给蓝天公司。被上诉人浏阳市荷花皇泰胶行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浏阳市荷花皇泰胶行显然是在跟蓝天公司进行交易,从买卖关系的形成,货物的交付以及对账均可以说明买卖双方主体是浏阳市荷花皇泰胶行与蓝天公司。且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况。蓝天公司将自身债务推脱给不相干的第三人,是为减轻自己本应承受的法定义务,违反诚信经营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蓝天公司的上诉请求。浏阳市荷花皇泰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蓝天公司支付浏阳市荷花皇泰胶行货款4246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4月19日,浏阳市三口白路花炮厂(乙方)法定代表人王志与蓝天公司(甲方)签订《厂房租赁协议》,约定由甲方将已核发编号(湘)RH安许证字[2009]001766安全生产证范围的生产品种类别的生产工房设备设施出租给乙方用于生产出口烟花产品;租赁期限从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并约定租用期内,由蓝天公司担任法人代表,统一管理证照、行政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银行开户账户、税控卡及税务票证等法定档案资料,乙方因工作需要可征得浏阳市荷花皇泰胶行法人授权得以使用;乙方如续租则需支付年检、税费等相关费用;蓝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彭高林签名并盖章、乙方负责人王志签名并盖章确认。双方于2010年4月20日签订《续租厂房意向协议书》,约定将租赁期延长至2015年4月30日。2015年1月12日,蓝天公司(甲方)与浏阳市三口白路花炮厂(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5年4月30日至2018年4月30日;乙方有权在自己租赁范围内及安全生产学科规定的项目内合理安排生产经营,乙方不得以甲方的名义从事各项民事行为,对以甲方名义所从事的行为,其后果由乙方自行负责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乙方确保蓝天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最低税收标准,保证“一般纳税人”条件和出口企业资质;乙方如违反合同约定致使甲方经济利益遭受损失时,甲方有权收回生产经营权,终止票据开具、银行账号使用、应收款结算及其他保全措施。租赁期间,王志以蓝天公司名义为蓝天公司办理每年的证照年检,并以蓝天公司的名义缴纳税费。王志以蓝天公司的名义多年来与浏阳市荷花皇泰胶行进行防潮剂购销往来,经过核算,王志于2015年2月9日向浏阳市荷花皇泰胶行出具《江运皇与蓝天厂对账单》,内容为:“江老板,与我厂业务往来2015年02月09日止,我厂应付贵司货款叁万捌仟陆佰叁拾贰元整(38632元),蓝天烟花厂,2015年02月09日”。尔后,浏阳市荷花皇泰胶行又于2015年3月14日、2015年4月6日两次向蓝天公司供应价款分别为2552元、3828元的防潮剂(点尾胶),蓝天公司均向浏阳市荷花皇泰胶行出具了入库单,载明了单价、重量、规格及金额,并加盖了“浏阳市蓝天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原辅材料仓库章”。此后,经浏阳市荷花皇泰胶行多次催款,蓝天公司仅支付了2550元,尚差42462元货款未付。另查明:1、蓝天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登报公告将厂房设施租赁给“浏阳市三口白露花炮厂”使用,其投资人为王志,凡在租赁期间发生的一切经济往来均与蓝天公司无关,蓝天公司的公章、证照均由蓝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彭高林保管。2、浏阳市白路花炮厂已于2013年4月8日决议解散并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3、2015年11月12日,蓝天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湖南蓝天储运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案外人王志(或浏阳市三口白路花炮厂)租赁蓝天公司的厂房用于生产制造烟花,从王志与蓝天公司签订的一系列租赁协议看,王志经蓝天公司授权可以以蓝天公司名义对外经营,且王志在租赁期间以蓝天公司名义为蓝天公司办理证照年检,并以蓝天公司的名义缴纳了税费,浏阳市荷花皇泰胶行有理由相信王志有权代理蓝天公司进行买卖;蓝天公司虽于2014年6月30日公告租赁期间的一切经济往来均与其无关,但公告时间系在原、蓝天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之后期;王志以蓝天公司名义与浏阳市荷花皇泰胶行发生的买卖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代理人即蓝天公司应承担责任,现蓝天公司变更为湖南蓝天储运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蓝天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由湖南蓝天储运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蓝天公司向浏阳市荷花皇泰胶行购买防潮剂,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浏阳市荷花皇泰胶行给付蓝天公司货物,蓝天公司应当支付浏阳市荷花皇泰胶行货款。蓝天公司所欠货款经双方核算后有《江运皇与蓝天厂对账单》及入库单为证,蓝天公司应当及时、足额支付,故浏阳市荷花皇泰胶行要求蓝天公司支付货款4246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限湖南蓝天储运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浏阳市荷花皇泰胶行货款42462元。本院二审中,上诉人蓝天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6月30日浏阳日报刊登《浏阳市蓝天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公告》,拟证明蓝天公司早已声明王志租赁期间内发生的交易往来与蓝天公司无关,浏阳市荷花皇泰胶行在蓝天公司发出公告后,仍然频繁向王志供货;证据二、(2016)湘0181刑初121号浏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拟证明王志在经营中拖欠工资,法院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对其予以刑事处罚,确认了王志的经营活动中拖欠的款项与蓝天公司无关;证据三、(2016)湘0181刑初1339、1340号判决书,拟证明王志个人租用蓝天公司的厂房和设备进行经营生产,蓝天公司仅仅收取按合同规定的租金,未参与王志的经营活动,王志经营演化生产的风险由其自行承担,王志与蓝天公司是租赁关系;证据四、王志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及三口白路花炮厂的说明,彭高林在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拟证明王志承认对外发生交易是通过个人账户进行,王志所使用的公章是其私刻、伪造的。王志与蓝天公司之间不存在表见代理,王志有私刻公章前科。证据五、公司年检报告书及相关发票凭证,拟证明蓝天公司公司年检及缴纳税费都是由其法人代表彭高林办理,王志并没有替蓝天公司办理过证照年检,缴纳过税费。被上诉人浏阳市荷花皇泰胶行质证称: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是蓝天公司与浏阳市荷花皇泰胶行进行的交易,跟租赁方无关,发布公告的日期是2014年6月30日,而本案交易往来大部分是2013年已经完成,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于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王志犯罪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两份文书的原告均是其个人与王志存在劳务关系,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仅仅是王志及彭高林个人单方说明,不能达到其待证目的,王志有私刻公章前科也并不能推测其以后也会私刻公章。对于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上诉人浏阳市荷花皇泰胶行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浏阳市蓝天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职工参保发名册,拟证明2010年至2015年,蓝天公司职工都是以蓝天公司的名义参保,法人代表为彭高林;证据二、烟花爆竹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蓝天公司在2013年到2015年期间都是以公司名义与外面购买货物,并且由公司盖章,彭高林签名,其都是公司行为;证据三、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三份,拟证明2013年、2014年期间,蓝天公司向外购买货物均是公司与出卖方共同向公安部门批准发放运输许可证,蓝天公司的行为为公司行为;证据四、纳税证明,拟证明2014年蓝天烟花公司缴纳税费80余万元,2015年缴纳14余万元。上诉人蓝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没有原件,也无法反映出是社保局所调取。对证据二,该合同不清晰,据彭高林本人陈述该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也无法清晰反映出有蓝天公司的公章,且也不是蓝天公司与浏阳市荷花皇泰胶行所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无法质证。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收货人不存在办理道路运输许可证,该许可证应当由承运人或者托运人办理。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税费是由蓝天公司缴纳,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至于其能否达到双方各自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本案综合情况进行认定。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是:蓝天公司应否向浏阳市荷花皇泰胶行支付货款42462元。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浏阳市荷花皇泰胶行向王志供应防潮剂,有入库单、对账单可以证明,双方存在真实、合法的买卖关系。根据对账单和入库单,浏阳市荷花皇泰胶行尚有货款42462元未收回,故浏阳市荷花皇泰胶行作为卖方,有权向买方主张支付上述货款。关于蓝天公司是否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买方的问题,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虽然浏阳市荷花皇泰胶行系与案外人王志接洽供货和领取货款,但一来王志自2010年5月便一直租赁蓝天公司的厂房用于生产和对外经营,浏阳市荷花皇泰胶行也是将防潮剂交付至蓝天公司处;二来浏阳市荷花皇泰胶行提交的入库单盖有蓝天公司的公章,对账单是王志以蓝天公司的名义对外签收货物和对账,即使落款公章与蓝天公司真实备案公章不一致,浏阳市荷花皇泰胶行作为普通的卖方,也难以核实该公章的真实性;三来根据蓝天公司和王志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的约定,王志因工作需要在征得蓝天公司授权时可以使用公章,王志还需要保证蓝天公司一般纳税人资格和出口资质,根据上述约定王志需要以蓝天公司名义生产经营才能开具发票、缴纳税款,履行该合同义务,王志并非是单纯的租赁蓝天公司厂房;而且烟花是一种具有较大危险性的特殊产品,王志作为个人没有资格经营烟花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因此,虽然蓝天公司与王志在租赁协议中约定王志对外经营产生的债务与蓝天公司无关,但对于与王志发生往来的第三人而言,浏阳市荷花皇泰胶行有理由相信蓝天公司系合同相对方,在蓝天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浏阳市荷花皇泰胶行知晓与其发生买卖往来的系王志个人的情况下,蓝天公司应承担本案货物的付款责任。王志并非本案中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对于蓝天公司主张一审遗漏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蓝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湖南蓝天储运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XX审 判 员  张文欢代理审判员  戴 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弘治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