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卫亚洲、黄美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亚洲,黄美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刑初5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卫亚洲,男,1990年8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河南省济源市人,住济源市;被告人黄美炳,男,1993年12月10日生,侗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锦屏县人,住锦屏县。上列二被告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澜沧县)看守所。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亚洲、黄美炳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亚洲、黄美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人卫亚洲、黄美炳俩人采取体内藏毒的方式,携带毒品租乘车牌为云J×××××的江淮商务车欲从孟连勐啊前往普洱,当日20时30分许,当该车行至思澜公路113公里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后经排毒,从被告人卫亚洲体内排出73颗毒品海洛因,净重326克;从被告人黄美炳体内排出90颗,其中毒品海洛因净重132.7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372.54克。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并指控被告人卫亚洲、黄美炳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卫亚洲、黄美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均当庭表示认罪。均提出是为他人运送的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人卫亚洲、黄美炳均采取体内藏毒的方式,携带毒品共同租乘车牌为云J×××××号黑色江淮牌商务车欲从云南省孟连县勐啊前往普洱市,当日20时30分许,途经思澜公路113公里处时被公安边防支队澜沧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查获。后经排毒,从被告人卫亚洲体内排出73颗毒品海洛因,净重326克;从被告人黄美炳体内排出90颗毒品,其中毒品海洛因净重132.7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372.54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人员基础信息查询、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卫亚洲系河南省济源市人,住济源市轵城镇桐花沟村;被告人黄美炳系贵州省锦屏县人,住锦屏县启蒙镇归固村大坪组。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0月10日20时30分许,澜沧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在思澜公路113公里处开展公开查缉时,发现乘坐车牌为云J×××××号黑色江淮牌商务车的卫亚洲、黄美炳有体内藏毒嫌疑,遂将二人控制等事实经过。3、排毒记录。证实从2016年10月11日1时45分至12时27分,被告人卫亚洲从体内共排出毒品可疑物73颗、被告人黄美炳从体内共排出毒品可疑物90颗的事实。4、毒品可疑物称量笔录、毒品可疑物取样笔录。证实在见证人见证下,当着二被告人的面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被告人卫亚洲从体内排出的73颗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326克;被告人黄美炳从体内排出的90颗毒品可疑物,白色碎块状毒品可疑物净重132.70克、红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净重372.54克。并分别从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提取部分检材送检的事实。称量及取样结果告知二被告人均无异议。5、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在见证人见证下,民警对被告人卫亚洲携带的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326克及红黑色point牌直板手机1部(IMEI码:352273017386340)、被告人黄美炳携带的白色碎块状毒品可疑物132.70克及红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372.54克依法予以扣押的事实。6、澜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澜)公(司)鉴(化)字[2016]211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卫亚洲体内排出的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平均含量为41.43%;从被告人黄美炳体内排出的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平均含量为28.62%,从黄美炳体内排出的红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平均含量为14.45%。鉴定结论已告知二被告人均无异议。7、澜沧县公安边防大队案件侦查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卫亚洲、黄美炳供述的“贵州老板”及其他涉案人员,因卫亚洲和黄美炳未能提供“贵州老板”的真实身份信息,故无法核实,未能抓获归案;卫亚洲供述的“付兴文”身份已核实,但此人下落不明,待抓获归案;卫亚洲的《拘留通知书》寄出后未收到回执。8、通话详单。证实卫亚洲所持号码为183××××7662的手机于2016年10月3日至10月10日与号码183××××6161的手机频繁通话的事实。9、澜沧县公安边防大队案件侦查队调取的活动轨迹信息。证实从被告人卫亚洲身上查获的身份证为徐某的人于2016年10月6日16时45分从成都乘飞机到思茅,预订10月10日23时40分从思茅到成都的航班;2016年10月6日0时53分,被告人黄美炳在昆明宏印商务宾馆登记住宿,预订2016年10月10日23时40分从思茅到成都的航班。10、庭审中出示毒品照片、毒品指认称量等刑事照片经被告人卫亚洲、黄美炳辨认、质证无异议。11、被告人卫亚洲、黄美炳供述。证实二被告人为获取5000至6000元人民币的报酬,承诺为他人采取体内藏毒的方式从缅甸邦康运送毒品至四川省成都市,以及吞咽毒品的时间、地点、运毒路线、被查获的时间、地点等事实经过。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和证明力,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卫亚洲、黄美炳为获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特殊管制,明知是毒品而运送,二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均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受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卫亚洲、黄美炳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卫亚洲、黄美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均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卫亚洲、黄美炳提出是为他人运送的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安全,严惩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卫亚洲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31年10月10日止);二、被告人黄美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31年10月10日止);三、查获的毒品海洛因458.7克、红色片剂状毒品甲基苯丙胺372.54克、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杜绍斌审判员 李 平审判员 王秀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舒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