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执复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台联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崇礼县晶屯建筑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家口市台联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崇礼县晶屯建筑队,崇礼县高纯石英砂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执复131号复议申请人(被追加执行人):董春海,男,196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君,河北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家口市台联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贵海,男,195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申请执行人:崇礼县晶屯建筑队。被执行人:崇礼县高纯石英砂厂。复议申请人董春海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张家口中院)(2017)冀07执异3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张家口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家口市台联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台联总公司)、崇礼县晶屯建筑队(以下简称晶屯建筑队)申请执行崇礼县高纯石英砂厂(以下简称高纯石英砂厂)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中,台联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贵海于2017年3月15日向张家口中院申请追加董春海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张家口中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召开了听证会,台联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贵海、董春海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君到庭参加听证,经听证,张家口中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冀07执异37号执行裁定,追加董春海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董春海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形成本案。张家口中院查明,张家口中院在审理台联总公司、晶屯建筑队诉高纯石英砂厂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中,于1998年10月28日作出(1998)张经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一、被告高纯石英砂厂偿还原告晶屯建筑队工程款70729.31元,违约金16798.21元,合计87527.52元;二、被告高纯石英砂厂偿还原告台联总公司工程款168744.37元,利息98349.03元,合计267093.40元等。后张家口中院立案执行,案号为(1999)张法执字第9号。张家口中院另查明,该院执行人员于2009年7月31日接待了徐贵海和董春海,董春海在谈话中承诺2009年8月5日前给付台联总公司10万元,2009年9月5日前给付剩余的5万元。谈话笔录有徐贵海和董春海的签字。董春海又于2009年9月21日出具保证,“已于徐贵海协商,剩余14万元购买抵顶物款于2009年10月3日前付徐贵海”,落款为张家口意鑫机械有限公司负责人董春海。张家口中院再查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董春海接手高纯石英砂厂,董春海给付徐贵海46700元。依据保证协议董春海仍欠申请人93300元。张家口中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董春海自愿承诺偿还申请人台联总公司14万元债务后,主动履行了467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徐贵海申请追加董春海为被执行人,法院应予支持。董春海对徐贵海应承担93300元的给付义务。张家口中院遂裁定追加董春海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董春海向本院复议称,其一,张家口中院裁定书认定“董春海接手高纯石英砂厂”无事实依据。庭审中台联总公司从未提交能证明董春海实际接手高纯石英砂厂业务的任何证据,事实上接手高纯石英砂厂的是张家口意鑫机械有限公司,董春海并非张家口意鑫机械有限公司法人或股东,只是张家口意鑫机械有限公司授权董春海以其公司名义处理高纯石英砂厂相关的债权债务,董春海只是张家口意鑫机械有限公司代理人而非高纯石英砂厂的接收人,其二,张家口中院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城的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事实上董春海从未向法院承诺由其本人代替高纯石英砂厂承担相关债务,在法院谈话笔录中只是说明了付款时间,并没有说董春海要承担付款的连带责任。张家口意鑫机械有限公司才是本案承德责任的主体,所有高纯石英砂厂的债权债务问题应当均由张家口意鑫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与董春海无关。本院认为,张家口中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追加董春海为被执行人之前,未对董春海承诺偿还申请执行人台联总公司14万元并主动履行了46700元的行为,究竟是个人行为,还是其代理意鑫公司的行为,进行核实,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7执异37号执行裁定;二、发回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审判长 解占林审判员 刘顺林审判员 刘立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崔彦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