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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行终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赵福臣、河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有资产行政管理(国资)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福臣,河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1行终2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福臣,男,195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南区。委托代理人赵立洋,男,198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南区。系上诉人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东路45号。法定代表人王昌,主任。委托代理人杨佺,河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政策法规处副处长。委托代理人刘志军,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裕华东路113号。法定代表人张庆伟,省长。委托代理人薛雪松,河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主任科员。委托代理人郑会,河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处副主任科员。上诉人赵福臣因被上诉人河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104行初1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赵福臣于2016年4月7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省国资委分别申请公开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西王家河村养殖区域(2015年至2016内,北至西王家河篮球场,东至西王家河村南湖河坝、南至原冀发钢铁以北,西至三八路以东)征收补偿方案与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被告省国资委收到申请后,于2016年4月8日经内部审批程序作出书面答复,于2016年4月12日以邮寄方式送达原告。2016年5月6日,原告赵福臣向被告省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请求撤销被告省国资委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经原告补正申请材料后,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予以受理。5月24日,被告省政府向省国资委制发并送达了冀政复答[2016]139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在法定期限内,被告省国资委提交了答复意见和证据、依据。6月8日,向原告送达答复书及证据材料。7月13日,被告省政府依法决定延期审理。被告省政府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冀政复决[2016]139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告省国资委于2016年4月8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7月25日,依法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被告省国资委作为省政府直属特设机构,按照省政府授权,基于出资人身份,依据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公司章程等对监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不干预企业经营活动。原告申请公开的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西王家河村养殖区域征收补偿方案与评估报告。该信息非被告省国资委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保存的,被告省国资委的答复并无不妥。后将该信息答复依法送达,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以被告省国资委具有对补偿资金合法性进行监督审查的法定职责为由,向被告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省政府受理后,经审理认为,被告省国资委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维持信息答复的复议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复议决定应以维持。并且被告省国资委在答辩中再次告知其获取相关征收补偿等政府信息的途径,原告要求被告省国资委重新答复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赵福臣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赵福臣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2016)冀0104行初194号行政判决和冀政复决[2016]139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省国资委2016年4月8日所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并判令其依上诉人申请的内容及时准确的进行答复;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省国资委作为省政府直属机构,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十四条的规定,其应当依法履行出资人的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其所出资金企业的重大事项应当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被上诉人省国资委对其监管企业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由于采煤塌陷的压煤村庄搬迁对被拆迁人进行赔偿所用的国有资产进行审核批准。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依法属于省国资委在履职过程中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上诉人在原审过程中提交的所有证据,不能证明此次拆迁造成的国有资产流失不属于其履行监督审批的相关职责,其答复称不在职责范围内没有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省国资委的信息公开告知书未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四种情形分别作出答复,其答复违反法律规定。3.被上诉人省政府在行政复议答复书中,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写成“监管”,监督管理和监管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上诉人省政府混淆概念,严重违法。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未对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内容是否适当,适用依据是否正确,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进行审查,就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样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省国资委辩称:1.答辩人就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内容合法有效,未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根据上诉人向答辩人递交的信息公开申请,答辩人作出了书面答复。告知上诉人答辩人是省政府的特设机构,依照省政府授权对监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上诉人信息公开申请中所提事项不在答辩人职责范围内,并建议上诉人到当地有关部门了解相关信息。答辩人针对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作出的答复,明确告知了其答辩人的职责、信息公开的权限,以及告诉上诉人了解相关信息的途径。答辩人答复的内容是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不存在违法或不适当的情形。企业国有资产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国有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自主经营的权利,答辩人在履行出资人职责,但并不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国有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自主经营的权利,答辩人应当维护企业作为市场主体应当享有的权利,不得干预企业的自主经营活动。丰南镇西王家河养殖场搬迁由地方政府负责补偿方案的制定、补偿协议的签署以及补偿款项的支付,开滦集团仅向地方政府提供资金。开栾集团的压煤村庄搬迁是根据煤炭生产计划和生产衔接安排有计划实施的,对搬迁户支付的补偿资金在企业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中列支,资金支付属于企业自主经菅行为和内部普通决策事项,不需报被告审批或备案。2.答辩人就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行为程序、形式合法。上诉人赵福臣于2016年4月7日以邮寄方式向答辩人申请公开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西王家河村养殖园区的征收补偿方案与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答辩人在收到申请后,按照内部审批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对上诉人申请的事项作出书面答复和说明,并于2016年4月12日以邮寄方式送达上诉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答辩人在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表后,于法定期限内对上诉人申请事项作出了书面答复并邮寄送达至上诉人。答辩人的答复行为是严格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的,作出答复行为的程序、形式合法。3.答辩人不是上诉人申请公开信息的制作、保存机关,没有履行信息公开的责任和义务。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规定,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一般原则。依据唐山市压煤村庄搬迁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县(区)政府按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压煤村庄搬迁工作的组织和实施。第十九规定,采取房屋产权置换方式的,由县(区)政府组织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据搬迁补偿方案,分别对建造或购买的安置房屋和搬迁房屋(含附属物)进行评估,进行产权调换,互找差价。采取货币补偿安置方式的,由县(区)政府组织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据搬迁补偿方案,根据被搬迁房屋(含附属物)的区位、用途、结构、建筑面积、新旧程度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补偿金额,一次性进行货币补偿,由村民自行安置。西王家河养殖场搬迁有关事宜由地方政府负责具体组织实施,补偿方案制定、补偿协议签署以及补偿款项支付等系地方政府依法负责的事项。上诉人申请公开的西王家河养殖场的征收补偿方案以及评估报告,是当地政府依法制定实施或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并予以保存的信息。西王家河养殖场征收补偿方案及评估报告既不属于答辩人制作的信息,也不是答辩人保存的信息,不属于答辩人信息公开的范围,无法应其要求向其公开。本案上诉人应到拆迁补偿方案与评估报告信息的制作或保存机关查阅,如对其养殖场的补偿评估有异议,可向所在地相关部门申请复议或者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答辩人就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所作答复的程序合法,答复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上诉人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属于答辩人信息公开的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省政府辩称:1.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2016年5月6日,上诉人向省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请求撤销河北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5月6日,书面通知上诉人补正。上诉人于5月19日补正申请材料。5月24日,省政府向省国资委制发并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省国资委提交了答复意见和证据、依据。6月8日,上诉人代理人取走被申请人省国资委的答复书及证据材料。7月13日,省政府依法延期审理本案。经审理后省政府认为,省国资委作为省政府直属特设机构,按照省政府授权,基于出资人身份,依据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公司章程等对监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不干预企业经营活动。开滦集团支付西王家河村养殖场搬迁补偿资金的行为,属于企业自主经营行为和企业内部普通决策事项,不属于省国资委出资人职责范围,不需要报其审批或备案。省国资委不是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相应政府信息的制作与保存主体,其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省政府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了冀政复决[2016]139号行政复议决定,依法予以维持。7月25日,向上诉人和省国资委分别送达了上述行政复议决定。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16年12月21日,一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省政府提交了充足证据,上诉人进行了质证,各方发表了辩论意见。省政府的证据和庭审过程足以证明省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正确。一审法院在充分调查、依法审理基础上作出的判决应当予以维持。综上,请求二审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上诉人赵福臣于2016年4月7日以邮寄方式向被上诉人省国资委分别申请公开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西王家河村养殖区域的征收补偿方案与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被上诉人省国资委收到申请后,于2016年4月8日作出书面答复,并于2016年4月12日以邮寄方式送达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作出书面答复并送达上诉人,其答复内容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省政府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福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保江审判员  颜景山审判员  魏其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晓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