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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公启与被告刘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公启,刘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382号原告:王公启,男,195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刘洁,女,198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江苏省江阴市。原告王公启与被告刘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于2017年2月27日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孙军、人民陪审员张琪、人民陪审员刘方雄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公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公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刘洁支付欠付货款140142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息24%的标准计算);诉讼费用由刘洁负担。事实和理由:王公启与刘洁系朋友。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刘洁多次从王公启处购买茅台、五粮液等酒168瓶,货款共计140142元。2016年4月,刘洁出具承诺书,承诺所欠款项在三个月内付清。后刘洁未按约付款,继而失去联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洁未答辩。本案原告王公启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酒品清单、还款承诺各1份。被告刘洁未提交证据。王公启提交的酒品清单、还款承诺,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刘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期间的举证和质证等相关抗辩权利。本院对王公启提供的酒品清单、还款承诺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7日,王公启制作刘洁买酒清单,主要内容是:2014年9月7日、9月11日、10月17日、10月23日、10月30日,刘洁累计向王公启购买茅台酒126瓶,单价999元/瓶;五粮液12瓶,单价689元/瓶;珍品珍酒30���,单价200元/瓶,合计168瓶,货款共计140142元。刘洁在该清单上签名、标注身份证号码并备注:“情况属实”。在该清单的反面,刘洁记载:刘洁本人保证在三个月内把王公启部长所有酒款结清,否则愿意承担法律责任。王公启确认前述还款承诺签订后,刘洁未支付过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刘洁在王公启制作的买酒清单上签名并确认情况属实,可以认定王公启与刘洁之间存在酒品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清单记载,刘洁累计向王公启购买茅台、五粮液和珍品珍酒共计168瓶,价款合计140142元。刘洁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王公启要求刘洁支付货款本金14014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请求,还款承诺中没有违约责任的记���,即双方并未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王公启要求自承诺期限届满后按年息24%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可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公启支付货款1401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自2016年7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公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9元,公告费600元,合4039元,由被告刘洁负担。(此款原告王公启已预缴,被告刘洁在履行本判决判项义务时一并加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军人民陪审员  刘方雄人民陪审员  张 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凤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