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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1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与王秋燕、王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王秋燕,王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15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26号航院大厦3层。负责人:张彦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锴,男,1987年4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秋燕,女,198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杨金杰,男,198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无业,住太原市。原审被告:王娟,女,199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秋燕及原审被告王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9民初3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米锴,被上诉人王秋燕委托代理人杨金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的相关伤情是否与本次事故具备完全关系,各项费用的认定无相关证据的支持,仅依据被上诉人的诉请进行裁量认定,明显有失公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错误,进而导致责任承担错误、判决结果错误、现上诉至中院,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后改判。被上诉人王秋燕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因本案造成的身体损伤,依法产生的一系列损失,被上诉人陈述、举证后,原审判决均全部查明,并不存在认定事实明显错误的情形。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王秋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王娟赔偿原告医疗费562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12311元、护理费20000元、财产损失1030元、清障费17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47034.37元;被告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7日17时10分许,被告王娟驾驶×××长城牌轿车行驶至西矿街与九院东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娟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当天原告王秋燕到太原市万柏林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颈5-6、6-7椎间盘突出,颈部脊髓损伤及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鼻部擦伤等,2016年11月15日出院,住院治疗9天,住院花费4209.87元,急救费用333元,门诊费用1080.5元。出院医嘱为继续颈托外固定8周,门诊休息治疗2个月,门诊2周后复查,避免颈部激烈活动,需陪护。期间被告王娟垫付医疗费2400元。另查明,原告王秋燕系山西省闻喜县郭家庄镇莲坪村人,但常年在太原市居住并办理有居住证,其住院期间由丈夫杨金杰护理,杨金杰系出租车司机,从山西安邦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租出租车,租金每日为200元。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18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的×××长城牌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当由该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娟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按实际发生和法律规定计算为,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计算为5623.37元(含被告王娟支付的2400元);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要求的营养费酌情认定1500元(50元×30天);要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及就医的地点等因素酌定为1000元;要求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参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以合理期间计算为6369元(25828元÷365天×90天);要求的护理费,按护理人员实际误工损失以合理期间计算为12000元(200元/天×60天);要求的财产损失为1000元,要求的清障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28392.37元,应根据肇事车辆交强险范围内的各项赔偿限额,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023.37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合计20369元。被告王娟垫付的相关费用可凭票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进行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秋燕医疗费(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财产损失共计28392.37元。2、案件受理费487元,由被告王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其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审被告王娟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计算,有票据佐证,并不存在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的相关伤情是与本次事故无完全关系,各项费用的认定无相关证据的支持的情形,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617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锡文审 判 员  刘补年审 判 员  吴云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秀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