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民初2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孙艳云与中科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艳云,中科智慧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2421号原告:孙艳云。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荀,女,系原告孙艳云之女,住合肥市蜀山区。被告:中科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创新大道2800号创新产业园二期H2栋137室。法定代表人:张飞,该公司经理。原告孙艳云与被告中科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艳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科智慧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艳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335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供货。农家菜503盒,单价100元/盒;黑花生500盒,单价88元/盒;食相思(牛肉大礼包)970盒,单价145元/盒;黑杂粮703盒,单价100元/盒;五香猪蹄1020盒,单价155元/盒,共计货款463350元。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中科智慧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其提交的2016年9月24日入库单、2016年10月20日入库单存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沈剑斌、尤志龙于2016年10月20日出具的付款承诺,因不同时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9月初,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同年9月24日,原告将约定的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10月20日,被告出具入库单存根,并在该入库单上加盖公章,确认原告货款435915元。嗣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交付货物,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货款435915元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359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超出435915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提供证据及答辩状,且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质证等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科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孙艳云货款435915元;二、驳回原告孙艳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0元,减半收取4125元,由原告孙艳云负担205元,被告中科智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安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