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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2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9-10

案件名称

强国栋与杨治斌、邓刚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国栋,杨治斌,邓刚,杨立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刑初308号自诉人暨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强国栋,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初中文化,宁夏吴忠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坚,系宁夏世仑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杨治斌,男,1981年12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中专文化,宁夏吴忠市人,无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人邓刚,男,1980年10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专文化,宁夏吴忠市人,无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辩护人马云婵,系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立文,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高中文化,宁夏吴忠市人,系宁夏宁鲁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仁家庄煤矿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自诉人强国栋以被告人杨治斌、邓刚、杨立文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强国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坚、被告人杨治斌、被告人邓刚及其辩护人马云婵、被告人杨立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强国栋诉称,2017年3月19日晚,被告人杨治斌、邓刚、杨立文在吴忠市利通区东方秦韵小区门口无缘无故将拉架的自诉人拳打脚踢致伤。后自诉人伤势严重被送往吴忠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自诉人的伤情为右眼视神经挫伤、右眼球结膜裂伤、右眼钝挫伤、右侧眉弓处皮肤挫裂伤。经吴忠法庆司法鉴定所鉴定,自诉人伤情为轻伤二级,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自诉人强国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治斌、邓刚、杨立文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杨治斌、邓刚、杨立文赔偿自诉人强国栋各项损失共计12321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9858元、误工费39600元、护理费1485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4306元、鉴定费1380元。自诉人强国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自诉人强国栋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2.被告人邓刚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3.被告人杨立文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4.杨治斌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5.吴忠法庆司法鉴定所强国栋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鉴定结论告知书;6.车载视频资料、强荣法医学活体损伤鉴定书;7.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吴忠市人民医院眼底照相报告、眼部照片、自治区人民医院眼底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眼科OTC图文报告、眼电生理报告、肌电-诱发电位报告单;8.吴忠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医疗费票据;9.吴忠法庆司法鉴定所强国栋伤残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司法鉴定书、结婚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鉴定费收据、交通费发票。被告人杨治斌当庭不认罪,对自诉人强国栋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解称是自卫才造成的自诉人受伤,不构成犯罪。针对民事赔偿,被告人杨治斌表示只对合理的部分赔偿,对伤残赔偿金不认可。被告人邓刚当庭不认罪,对自诉人强国栋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解称强国栋上来就打其,其不构成犯罪。针对民事赔偿,被告人邓刚表示合理的部分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邓刚的辩护人对自诉人指控的罪名有异议,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杨立文当庭不认罪,辩称其没有殴打自诉人,与自诉人没有接触,不构成犯罪。针对民事赔偿,表示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邓刚在吴忠市利通区东方秦韵小区门口因车辆通行与强荣发生争吵,被告人邓刚、杨立文对强荣实施殴打。强荣电话告知自诉人强国栋其被他人殴打,自诉人强国栋赶至现场询问强荣后得知强荣被被告人邓刚殴打,后自诉人强国栋上前殴打被告人邓刚,被告人邓刚、杨治斌与自诉人强国栋互相撕打致自诉人受伤。2017年6月23日,经吴忠法庆司法鉴定所鉴定,自诉人强国栋的伤情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另查明,自诉人强国栋受伤后前往吴忠市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7年3月2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该院诊断自诉人右眼视神经挫伤、右眼球结膜裂伤、右眼钝挫伤、右侧眉弓处皮肤挫裂伤。自诉人强国栋因治疗先后共支付门诊医疗费5366元,住院医疗费4339元。其与妻子吕桂霞共同经营吴忠市利通区金鑫金店,属于个体工商户。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材料证实:1.自诉人强国栋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2017年3月19日19时,其在家中接到了弟弟强荣的电话,强荣说其在东方秦韵小区被打了,其赶紧打车过去。过了十分钟,其到东方秦韵小区看见了强荣问强荣咋回事,然后过来三个男的,说是还找了个帮手,三个人把其按倒在旁边的花池里用拳头和脚在其身上和头上打,其在其中一个对方男子的眼眶上用拳头打了一拳,然后警察过来双方就散开了。2.强国栋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2017年6月23日,经吴忠法庆司法鉴定所鉴定,自诉人强国栋的伤情程度属于轻伤二级。3.车载视频资料、强荣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强荣与被告人发生争吵后,被殴打,导致强荣所受伤情为轻微伤。4.吴忠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吴忠市人民医院眼底照相报告、眼科超生检查报告单,医药费票据,证实自诉人强国栋殴打被告人邓刚致邓刚左眼外伤后去吴忠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5.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眼底照相报告、眼部照片、CT检查报告单、眼科OTC图文报告、眼电生理报告、肌电-诱发电位报告单,证实自诉人强国栋的伤情;6.住院病案、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医疗费票据,证实自诉人强国栋受伤后住院治疗及支出的医疗费用。7.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实自诉人强国栋与吕桂霞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吴忠市利通区金鑫金店,属于个体工商户。8.被告人邓刚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7年3月19日18时,其和朋友杨立文、杨治斌从金龙广场喝完酒,胡娟开车送其到了东方秦韵。在11号楼下胡娟倒车时,胡娟的车后面又停了一辆车,胡娟在车旁站着和那辆车的车主在争吵,说是把路堵住了她出不去。那个车主在车里坐着开着车窗,其过去对那个车主说让往后倒一下车,车主还是不让,然后双方开始争吵,其把手伸进去打了车主两拳,车主下来和其撕打了起来。杨立文和杨治斌就过来用拳头在那个车主头上和身上打了几拳,然后车主退到边上拿出手机打电话说他被人打了。过了几分钟,过来了二个男人,其中一个年长的男人过来问谁打了,那个车主说其打了,然后那个年长的男人冲过来在其左眼打了一拳,杨治斌过来在那个年长男人的头上和身上打了几拳,其过去把那个年长的男人抱住,然后就摔倒了,之后警察就来了。其出生于1980年10月22日。9.被告人杨立文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7年3月19日,杨治斌的车快出小区的时候,进来一个车,堵住了出去的路,其就过去让那个车主把车倒一下,结果那个车主不听,也不继续倒车,其有点生气,和那个男的发生争吵了。在吵的过程中邓刚把那个车主的衣服领子撕了一把,那个男的把邓刚的手甩开了,邓刚用拳头在那个车主脸上打了几下,打完之后那个男子给他家人打电话。过了一会那个男子家人来了二个男的,一个年轻点的,一个老汉。那二个人过来问谁打的人,那个男子就指着邓刚,那二个人上去就打邓刚,杨治斌看见那二个人打邓刚,上去也一起撕打了起来,四个人就摔倒在花池了。摔倒后其过去往开拉那两个人,其搂着上面的那个年轻男子的脖子往开拉,那个开车的男子以为其也在打架,就朝其脸上打了二拳,这时候警察来了其就放开了。其出生于1981年8月19日。10.被告人杨治斌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7年3月19日19时许,其同学开车到吴忠市利通区东方秦韵小区门口送邓刚回家,车开到小区门口后又来了一辆车,堵在后面打喇叭,邓刚过去和那个开车的小伙子理论,说了几句双方吵了起来。邓刚趴在那个小伙子的车窗处打了那个小伙子二拳,那个小伙子下车和邓刚撕打起来。其和杨立文过去用拳头在那个小伙子身上、头上打了几拳,那个小伙子打电话叫人。过了一会来了二个男的,一个年龄大的问谁打人了,那个开车的小伙子就说邓刚打的,说完那个年龄大一点的男的过去用拳头打邓刚,在邓刚的脸上打了几拳,他们二个打起来后其过去用拳头在那个年龄大一点的男的身上、头上打了几拳,之后其抱着那个年龄大一点的男的摔倒在了路边的花池里,之后民警过来了。其出生于1981年12月29日。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杨治斌、邓刚、杨立文及被告人邓刚的辩护人对自诉人强国栋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被告人杨立文、邓刚及其辩护人对车载视频有异议,各被告人及被告人邓刚的辩护人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杨治斌、杨立文、邓刚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强国栋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的质证意见,虽然自诉人强国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拒不配合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对其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导致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鉴定机构终止本次鉴定程序,但其当庭提交的鉴定意见系对委托事项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鉴定程序合法,结合自诉人提交的证明其伤情的其他证据材料,该鉴定意见结论客观真实,故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各被告人及被告人邓刚的辩护人提出对自诉人强国栋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认可的质证意见,自诉人强国栋陈述的主要事实与各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基本一致,故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杨立文、邓刚及其辩护人提出对车载视频有异议的质证意见,虽然该车载视频中显示的时间与案发当天的时间不一致,但该车载视频客观反映了部分案件事实,且自诉人当庭对时间不一致的原因做了说明,故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自诉人强国栋对被告人邓刚的辩护人提交的吴忠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吴忠市人民医院眼底照相报告单、眼科超生检查报告单、医药费票据有异议,结合各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自诉人强国栋提交的有关民事赔偿部分其他证据包括:1.门诊病历五份、疾病诊断证明书五份、眼底照相报告二份、眼部照片一份、CT检查报告单一份、眼科OTC图文报告一份、眼电生理报告三份、肌电-诱发电位报告单一份,旨在证明由于三附带民事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自诉人右眼损伤为:右眼视神经挫伤,右眼球结膜裂伤,右眼钝挫伤,右侧眉弓处皮肤挫裂伤;2.住院病案一份、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一份、住院医疗费收据一份、门诊医疗费票据二十四份,旨在证明附带民事原告人强国栋因右眼伤情住院治疗16天,附带民事原告人为治疗伤情共计花费医疗费共计9828元;3.伤残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司法鉴定书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鉴定费收据二份、交通费发票一百二十五份,旨在证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附带民事原告人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附带民事原告人与其妻子为个体经营者。对上述证据中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眼底照相报告、眼部照片、CT检查报告单、眼科OTC图文报告、眼电生理报告、肌电-诱发电位报告单、住院病案、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医疗费票据、结婚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对吴忠法庆司法鉴定所关于强国栋伤残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因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不属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的范围,伤残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对自诉人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鉴定费票据二张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院对自诉人提交的二份鉴定意见书的认证意见,对自诉人提交的因伤残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支出鉴定费的收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交通费票据,因上述票据不能真实反映自诉人的交通费支出情况,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自诉人的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予以考虑。本院认为,自诉人强国栋指控被告人杨治斌、邓刚、杨立文犯故意伤害罪,其当庭提交了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被告人杨治斌、邓刚、杨立文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杨治斌、邓刚对自诉人强国栋实施殴打,并且造成自诉人轻伤的损害后果,故其指控被告人杨治斌、邓刚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述证据中仅有自诉人强国栋陈述被告人杨立文对其实施了殴打,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其指控被告人杨立文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杨治斌、邓刚及邓刚的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杨立文提出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治斌、邓刚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自诉人强国栋先动手对被告人邓刚进行殴打,具有一定的过错,在对被告人杨治斌、邓刚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虽然被告人杨治斌、邓刚辩解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二人在公安机关及当庭基本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表示愿意对自诉人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进行赔偿,且已向本院缴纳赔偿款22508元,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强国栋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9705元;2.误工费14040元(误工时间根据自诉人的伤情酌情考虑120日,根据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17元/日计算120日为14040元);3.护理费3510元(根据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17元/日计算30日为3510元);4.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5.鉴定费380元,以上共计28135元。因自诉人强国栋在本案中具有一定的过错,故被告人杨治斌、邓刚应当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自诉人强国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508元。因自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杨立文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故被告人杨立文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自诉人强国栋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4306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自诉人强国栋诉讼请求中因伤残鉴定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1000元,因残疾赔偿金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不属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范围,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自诉人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营养费2250元,因自诉人未提供医疗机构的医嘱证实其需要加强营养,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治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邓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杨立文无罪;四、被告人杨治斌、邓刚赔偿自诉人强国栋各项经济损失22508元,限被告人杨治斌、邓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人杨立文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自诉人强国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张莉琴审判员郭小娟审判员吴万春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周亚楠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第二百四十一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六)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九)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第二百七十六条对自诉案件,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和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对依法宣告无罪的案件,其附带民事部分应当依法进行调解或者一并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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