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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1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谢崇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谢崇磐,李广飞,漯河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6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电业局北门西侧。负责人:张新军,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杨,男,1985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崇磐,男,1972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飞,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广飞,男,1986年1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长江路与107国道交叉口南5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曹培友,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崇磐、李广飞、漯河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汇顺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4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杨、被上诉人谢崇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飞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广飞、漯河汇顺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按照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22%的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改判按照180日计算误工费。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按照24%的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应按照22%的系数计算;参照公安部误工日评定准则,谢崇磐误工期限最高为180日,一审将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50天有违司法公平。谢崇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谢崇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赔偿医疗费63690.8元、住院伙食费660元、营养费660元、护理费3047.51元、误工费64129.58元、残疾赔偿金620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97.12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39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238749.0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4日3时30分,杜永阳驾驶豫L×××××号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83公里+500米处,杜永阳驾驶车辆穿越中间隔离带,与由相对方向谢崇磬驾驶的鲁G×××××/鲁VQ0**挂号货车迎头相撞,造成杜永阳当场死亡,鲁G×××××/鲁VQ0**挂号货车驾驶员谢崇磬、乘车人代国伟受伤,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杜永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谢崇磬、代国伟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谢崇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30213.99元,后于出院当日转往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32807.62元。谢崇磐在诉讼中另提交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四张,计款669.19元(256.19元+52元+360元+1元)。经谢崇磐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对谢崇磐的精神状态及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作出评定,该所于2016年9月6日出具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2016]精鉴字第65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谢崇磐目前的精神状态为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损害,2016年9月18日,该所出具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14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谢崇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遗有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左侧第2、3、4、5肋骨骨折,达4肋以上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肩胛骨多发骨折伴肩锁关节脱位,目前遗有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谢崇磐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10000元。谢崇磐为此支出鉴定费3900元。诉讼中谢崇磐另提交交通费票据3000元。谢崇磐系农村居民,至定残前一日其年满43周岁,其女谢文卿、其子谢文龙至谢崇磐定残前一日分别年满17周岁、9周岁。诉讼中谢崇磐提交A2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其从事运输行业。另查明,代国伟已就鲁G×××××/鲁VQ0**挂号货车的车辆损失费等提起诉讼,(2015)驿民初6619号生效判决书中认定,杜永阳驾驶豫L×××××号车登记车主为漯河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李广飞,双方系挂靠经营关系,杜永阳系李广飞雇佣司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并判决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支付代国伟赔偿款189293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187293元)。代国伟因本次事故受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因李广飞的雇佣司机杜永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作为豫L×××××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依法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谢崇磐的合理损失,因本次事故另造成鲁G×××××/鲁VQ0**挂号货车乘车人代国伟受伤,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为其预留一半份额。谢崇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谢崇磐赔偿,不足部分由李广飞、漯河汇顺运输公司连带负担。谢崇磐要求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谢崇磐医疗费用按实际支出63690.8元(30213.99元+32807.62元+669.19元)认定,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10000元进行认定,共计73690.8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谢崇磐住院天数22天(8天+14天)计算,营养费每天10元,计款220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款400元,在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计款280元,此项共计680元,谢崇磐请求660元应予支持。以上共计74570.8元,由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5000元,剩余医疗费69570.8元,应由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护理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护理期间为住院时间22天,护理人员为1人,计款1837.27元(30482元/年÷365天×22天)。谢崇磐具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其误工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49426元/年计算,误工时间从其受伤之日(2015年10月4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9月17日),计算350天,计款47394.79元(49426元/年÷365天×350天)。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年计算,计算20年,谢崇磐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两处十级,赔偿系数为24%,计款62064元(12930元/年×20年×24%)。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748元/年计算,谢崇磐女儿谢文卿、儿子谢文龙的抚养年限分别为1年、9年,共计十年,谢崇磐的伤残赔偿指数24%,结合谢崇磐的抚养份额,计款10497.6元(8748元/年×10年÷2人×24%)。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以上共计135793.66元(1837.27元+47394.79元+62064元+10497.6元+2000元+12000元),由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55000元,剩余80793.6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鉴定费按票据计算为3900元,由被告李广飞、漯河汇顺运输公司连带负担。综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应承担谢崇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10364.46元(5000元+69570.8元+55000元+80793.66元)。李广飞、漯河汇顺运输公司应赔偿谢崇磐鉴定费3900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崇磐各项损失共计210364.46元。二、限李广飞、漯河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谢崇磐鉴定费3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0元,谢崇磐负担550元,李广飞、漯河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433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作为涉案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谢崇磐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李广飞、漯河汇顺运输公司连带负担。原判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谢崇磐的各赔偿项目、数额、计算依据,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上诉提出应“按照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22%的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改判按照180日计算误工费”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涛审判员 明建文审判员 郑志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汉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