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民终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唐纪海与四川依赛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纪海,四川依赛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民终3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纪海,男,生于1964年12月18日,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冬梅,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依赛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前锋区前锋工业园区工业七路。法定代表人:李智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志锐,男,系公司员工。上诉人唐纪海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依赛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赛特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6)川1603民初1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纪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冬梅,被上诉人依赛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志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纪海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3671370元工程款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涉工程办公楼在2014年3月完成,其他附属工程直到2016年3月才完成,期间一直在要求依赛特公司进行结算,并在2014年7月8日向公司送达了主张工程款优先权的工作联系函,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串通,从而对工程竣工时间为2016年3月30日的事实不予认定,为主观臆断,不符合客观事实。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适用合同法28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赛特公司公司辩称,对上诉方的上诉意见没有异议。唐纪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依赛特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3671370元,并自2016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在劳务工程款367137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4日,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曾家建司)与依赛特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依赛特公司将其办公楼及厂房建筑工程发包给曾家建司,工期为180天,工程价款以1250元/㎡的标准按照实际面积予以结算。2013年7月10日,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建筑工程公司与唐纪海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依赛特公司办公楼工程的主体、砌体、装饰劳务分包给唐纪海,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及计价方式。2014年10月10日,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建筑工程公司更名为重庆曾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曾家建司)。工程完全竣工后,曾家建司与依赛特公司于2015年12月6日就依赛特办公楼劳务费办理结算,确认依赛特公司应付曾家建司劳务工程款为3671369.49元。2016年5月6日,依赛特公司、唐纪海与曾家建司签订《付款协议》,协议约定依赛特公司将应付给曾家建司的劳务工程款3671370元直接支付给唐纪海,在2016年8月30日前付清,逾期则须自2016年9月1日起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月利率2%承担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付款协议》签订后,依赛特公司一直未向唐纪海支付上述款项。一审法院认为,曾家建司与依赛特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曾家建司与依赛特公司在工程竣工后就劳务费办理结算确认依赛特公司应付劳务费为3671369.49元,后曾家建司又与依赛特公司、唐纪海签订《付款协议》约定依赛特公司将该款3671370元直接向唐纪海支付,符合债权债务转移的特征,故依赛特公司应按协议约定直接向唐纪海支付劳务费3671370元。依赛特公司逾期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付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且依赛特公司不持异议,故对唐纪海主张的违约金,予以支持。对于本案诉争建设工程何时竣工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一致认可主体工程于2014年3月完工,后双方又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后续工程于2016年3月30日完工。按唐纪海及秦志锐的陈述,主体工程自签订合同之日(即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3月完工之日,用时8个月,而双方针对后续收尾工程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工期竟为11个月,收尾工程所用时间远超主体工程施工时间,明显与常理不符。庭审中,依赛特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秦志锐在接受询问时明确表示他本人代表公司在工程完全竣工后才与曾家建司签订的《劳务承包结算清单》,而唐纪海向法庭举示的《劳务承包结算清单》载明的签订日期为2015年12月6日,秦志锐对该证据却不持异议,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此时该工程还没有完全竣工,其陈述前后矛盾。此外,曾家建司曾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依赛特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受理案号为(2016)川1603民初736号,曾家建司在该案中主张的工程款包含了本案唐纪海主张的劳务费。曾家建司与依赛特公司在(2016)川1603民初73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没有证据证明曾家建司在约定的竣工之日或实际竣工之日起的六个月法定期间内向依赛特公司主张过优先受偿权。后曾家建司撤回了起诉,又与唐纪海将(2016)川1603民初736号案件的诉讼请求拆分为工程款与劳务费,分别再次提起诉讼,行成本案诉讼及(2016)川1603民初998号诉讼。在该两案中,曾家建司、唐纪海为主张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所出示的证据及陈述与(2016)川1603民初736号案件中的证据及陈述存在矛盾。唐纪海、曾家建司分别起诉的日期为2016年9月1日,而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补充协议》显示三方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6年3月30日,恰好便利于两者主张的优先受偿权。综合上述情况来看,不排除曾家建司、唐纪海为使其优先受偿权获得支持而与依赛特公司恶意串通的嫌疑,故对唐纪海主张的诉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6年3月30日的事实,不予认定。综上本案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6日之前。关于唐纪海主张的优先受偿权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为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并不包括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成立须因合同之债而产生,其权利义务的双方当事人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唐纪海作为分包人仅与承包人曾家建司建立合同关系,虽与依赛特公司、曾家建司签订《付款协议》,但该协议仅是将依赛特公司对曾家建司的部分债权转移给唐纪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不随之一并转移,故唐纪海并无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即使唐纪海具有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资格,曾家建司与依赛特公司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工期180天,但未约定开工日期,属约定不明,而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在2015年12月6日以前,故唐纪海的该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除斥期间,应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四川依赛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唐纪海工程款3671370元;二、四川依赛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367137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向原告唐纪海支付违约金;三、驳回唐纪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工程价款优先权问题,关系他人合法权益。唐纪海提起诉讼要求依赛特公司支付工程款并享有优先权,虽然提交了相关证据,但其自述及提交的证据和其他在案证据之间存在无法消除的矛盾,且双方当事人在诉前、诉后的诸多言行违背常理,对上述矛盾和违背常理之处,唐纪海与依赛特公司均未作出合理解释。由此可见,唐纪海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优先权成立,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一审法院为防止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严格审查后,结合本案事实,作出驳回唐纪海对工程款享有优先权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唐纪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170元,由上诉人唐纪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平审判员 叶官清审判员 梁 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双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