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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3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华池县邮政银行诉被告李瑞、刘海龙、贾永祯、杨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池县支行,李瑞,刘海龙,贾永祯,杨丽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3民初9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池县支行(简称“华池县邮政银行”)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华池县中街30号负责人:彭军军,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新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康铭,男,汉族,。被告:李瑞,女,汉族,。被告:刘海龙,男,汉族,。被告:贾永祯,男,汉族。被告:杨丽娟,女,汉族。原告华池县邮政银行诉被告李瑞、刘海龙、贾永祯、杨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池县邮政银行的负责人彭军军及委托代理人康铭、被告贾永祯、杨丽娟均到庭参加了应诉,被告李瑞、刘海龙经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池县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142798.69元;2、请求被告归还自开庭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上述借款的利息及罚息;3、请求被告刘海龙、贾永祯、杨丽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000元;5、请求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李瑞在西峰区陇东建材市场经营西峰区壹加壹全屋吊顶经销店,其丈夫刘海龙在西安市莲湖区经营西安仙本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8月11日被告李瑞夫妻向原告申请借款15万元,被告贾永祯与杨丽娟为担保人。2015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李瑞、刘海龙发放贷款15万元,并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一年,年利率13.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27日。该贷款为小额商户联保贷款,与被告贾永祯、杨丽娟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李瑞从2015年12月27日起发生逾期,且逾期达400多天,截止2017年5月9日拖欠原告本金114366.20元,利息28432.49元,共计142798.69元,原告为维护其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李瑞、李海龙经公告送达后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贾永祯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与借款金额均属实,联保协议上的签字也合适,但是被告李瑞还了多少他不清楚。另外,他有大额贷款且为他人也担保了大额贷款,而原告在贷款初期审查时把关不严。他现已没有能力替被告李瑞归还借款。被告杨丽娟辩称,被告李瑞的借款事实与借款金额属实,当时被告李瑞让她给担保,她碍于情面就答应了,但是原告未告知其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瑞找不见人,原告向她们要求还款,她把自己名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还了(实际也为李瑞所用),至于被告李瑞名下的,可以折抵其房产,李瑞的借款她实在没有能力归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瑞在西峰区陇东建材市场经营西峰区壹加壹全屋吊顶经销店,其丈夫刘海龙在西安市莲湖区经营西安仙本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8月11日,被告李瑞、刘海龙以购置集成吊顶为由向原告华池县邮政银行申请小额贷款15万元,担保人为被告贾永祯、杨丽娟。经原告调查核实后,2015年8月27日,与被告李瑞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发放贷款15万元,约定借期为一年,年利率13.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与被告贾永祯、杨丽娟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二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瑞未按照约定还款且借款已逾期,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华池县邮政银行与被告李瑞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瑞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李瑞归还借款本金114366.20元及利息28432.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且从2017年5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亦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合同的签订者是被告李瑞,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还款的法定义务人是李瑞,故被告刘海龙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贾永祯、杨丽娟与原告华池县邮政银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保证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贾永祯、杨丽娟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该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被告贾永祯、杨丽娟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李瑞追偿。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瑞、刘海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瑞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池县支行借款本金114366.20元及利息28432.49元,并按年利率13.5%承担自2017年5月9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二、被告贾永祯、杨丽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池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被告李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永军代理审判员  赵英英人民陪审员  杨学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佼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