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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82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田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2刑初130号公诉机关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斌,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深州市人,初中文化,住深州市。2011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九百四十元。2017年2月6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诉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跃津、胡存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6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人田斌因行车与被害人李某发生纷争,在深州市顺兴大街与长江路交叉口北侧将被害人李某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斌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田斌对深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6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人田斌因行车与被害人李某发生纷争,在深州市顺兴大街与长江路交叉口北侧将被害人李某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于2017年2月6日到深州市深州镇派出所投案。被告人田斌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20000元,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田斌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办案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2011)深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刘艳敏审判员  袁英飒审判员  殷萌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宁第2页第1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