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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81执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行、刘四月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行,刘四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881执55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宁城北路38号。负责人:江俊,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刘四月,女,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行与被执行人刘四月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皖1881民初168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案件执行款104626.25元及利息,以及本案诉讼费117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到0元。现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本案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依照有关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裁定作出后,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依本裁定为依据,依法重新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剩余债权,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皖1881民初168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启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晋 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