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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4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莫及奎诉上海永合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及奎,上海永合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45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莫及奎,男,1969年1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男,1983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永合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浦亭路186号1577室。法定代表人:陆燕萍,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华,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莫及奎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永合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永合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民初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莫及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莫及奎与永合公司之间于2014年8月15日至2016年7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莫及奎于2014年8月15日进入永合公司从事建筑工一职,在职期间工资为每天人民币300元(以下币种相同)。2014年10月7日,莫及奎在永合公司承包施工的松江区广富林文化遗址保护区风雨桥建设工地工作时,被牌号为苏GXXX**吊车撞倒致伤。根据事故处理协议书可确定永合公司支付了莫及奎的医药费,据此可以认定莫及奎与永合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永合公司辩称,2014年10月7日,莫及奎在广富林遗址公园工地上受伤是事实。永合公司是该工程的总承包方,莫及奎承包了这个工程的木工活,莫及奎是工头,承包款由永合公司与莫及奎结算,再由莫及奎自行发放给其手下的工人。永合公司不对莫及奎和其手下的工人考勤,但莫及奎会给其手下的工人考勤,作为其发放工资的依据。莫及奎的考勤卡会给永合公司保留一份,目的是为了计算人工的需要。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之后双方签订了事故处理协议,所以根据该协议,永合公司才会为莫及奎先行垫付医药费。莫及奎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莫及奎与永合公司之间于2014年8月15日至2016年7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7日,案外人高某报警称:当日10时20分,其在本区XX路XX工地上操作吊车,听到指挥员指令后停止操作机器,午休之后听到工地工人说其上午操作吊车造成工人掉落致伤送医,故于当日14时45分许报警。莫及奎于2014年10月7日送诊,并于2014年10月10日入院手术治疗,于2014年10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根骨骨折。莫及奎作为甲方、案外人王某作为乙方,永合公司作为丙方签有《莫及奎事故处理协议书》,约定:1、因苏GXXX**吊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考虑到莫及奎受伤的实际情况,需医疗终结才能处理,到时向保险公司协商、沟通赔偿事务,如协商未果,可另行处理途径;2、莫及奎受伤前期所产生的医疗费都是丙方支付的,甲方收到赔偿款后需返还丙方所支付的医药费;3、乙方、丙方除此以外,不得克扣其他赔偿款项;4、甲方莫及奎在事故未处理前,所收到的生活费均需返还支付方。原审法院另认定,永合公司直接和莫及奎进行费用结算,莫及奎与永合公司费用结清后,再由莫及奎发放给其手下的工人。原审法院又认定,2016年7月27日,莫及奎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莫及奎与永合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至2016年7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9月7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6)办字第3473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对莫及奎的请求不予支持。嗣后,莫及奎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审理中,莫及奎称其系经由张海华的老乡介绍,故带了一个班组的人员一起至永合公司处工地工作,平时工作无考勤,也没有永合公司的人员进行管理,班组人员的管理实际由莫及奎来组织进行。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莫及奎与永合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判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应从用人单位是否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劳动者实际上是否接受了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等综合因素予以分析。本案中,虽然莫及奎确在永合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工作,但实际并未接受永合公司的用工管理,也不存在考勤、规章制度等直接约束的因素;且整个班组均由莫及奎进行管理,永合公司并未参与;全部钱款也均和莫及奎进行结算,再由莫及奎统一分发。上述情形明显和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符,也难以体现出莫及奎对永合公司存在任何的人身隶属性,故对于莫及奎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遂于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作出判决:驳回莫及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莫及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莫及奎为主张其与永合公司之间于2014年8月15日至2016年7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原审中提供了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以及《莫及奎事故处理协议书》等证据,但从上述两份证据的内容来看,均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莫及奎在原审中的陈述:其系经由张海华的老乡介绍,故带了一个班组的人员一起至永合公司处工地工作,平时工作无考勤,也没有永合公司的人员进行管理,班组人员的管理实际由莫及奎来组织进行。由此可见,虽然莫及奎在永合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工作,但实际并未接受永合公司的用工管理,也不存在考勤、规章制度等直接约束的因素,且整个班组均由莫及奎进行管理,永合公司并未参与,全部钱款也均和莫及奎进行结算,再由莫及奎统一分发,故莫及奎实际上没有接受永合公司的管理及约束,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的人身隶属性,因此,莫及奎与永合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现莫及奎要求与永合公司之间于2014年8月15日至2016年7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莫及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莫及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海波审判员  周 寅审判员  李伟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亚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