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24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查立群与胡亦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立群,胡亦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3124民初544号申请人:查立群,女,汉族,1958年4月8日生,湖南省花垣县人,现住花垣县。委托代理人:包亚琼,湖南锦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胡亦超,男,汉族,1979年3月14日生,浙江省绍兴县人,住浙江省绍兴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查立群诉被告胡亦超、保靖县越丰建材有限公司、杨理相、石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查立群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胡亦超在花垣县合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分配款160000元予以冻结。申请人查立群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花垣县花垣镇上十字街xx号房屋(产权证号为“花房权证花镇字第××号”)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查立群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胡亦超在花垣县合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分配款160000元;2、查封申请人查立群所有的位于花垣县花垣镇上十字街xx号房屋(房产证号为:花房权证花镇字第××号),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同意不得买卖、抵押、赠与、毁损。案件申请费1320元,由申请人查立群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 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仁斌附:本民事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