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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18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陈明方陈汐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陈汐灏,陈明方,鲜光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8599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901959A。负责人史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邹平,四川迪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汐灏,男,198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陈明方,男,195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鲜光贤,女,195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诉被告陈汐灏、陈明方、鲜光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邦碧、幸坤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邹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汐灏、陈明方、鲜光贤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诉称,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基于与陈汐灏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与陈汐灏、陈明方、鲜光贤签订的《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汐灏、陈明方、鲜光贤立即偿还原告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截至2016年8月24日的借款本金143881.64元、利息3931.42元、罚息243.87元、复利51.53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143881.64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3931.42元为基数,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2、原告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汐灏未答辩。被告陈明方未答辩。被告鲜光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的贷款事实如下:贷款人: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借款人:陈汐灏。抵押人:陈汐灏、陈明方、鲜光贤。贷款本金:200000元。贷款期限:借据中载明借款期限为2010年4月23日至2025年4月23日。贷款执行利率:本合同利率按照贷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即本合同项下贷款执行月利率4.2075‰。浮动利率,合同履行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于次年1月1日起调整利率。罚息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复利计收标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约定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提前到期的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时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欠款情况:陈汐灏未按约及时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8月24日,尚欠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43881.64元、利息3931.42元、罚息243.87元、复利98.23元。抵押情况:陈汐灏、陈明方、鲜光贤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签订《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以陈汐灏、陈明方、鲜光贤共有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房屋为本案所涉债务向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提供抵押担保。本院认为,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与陈汐灏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与陈汐灏、陈明方、鲜光贤签订的《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陈汐灏未按约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陈汐灏除应当偿还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息外还应按照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支付罚息与复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的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该约定未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执行利率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陈汐灏、陈明方、鲜光贤以其共有的财产为上述借款向原告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提供抵押担保,应按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被告陈汐灏、陈明方、鲜光贤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汐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截至2016年8月24日的借款本金143881.64元、利息3931.42元、罚息243.87元、复利51.53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25日起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与复利(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143881.64元为基数,复利以尚欠借款利息3931.42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计算);二、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对被告陈汐灏、陈明方、鲜光贤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以前述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62元,由被告陈汐灏、陈明方、鲜光贤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娟人民陪审员  陈邦碧人民陪审员  幸坤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蒋 伟书 记 员  刘 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