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3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重庆万代物业有限公司与袁泽夏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万代物业有限公司,袁泽夏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33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万代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法定代表人:罗黄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宾,重庆市綦江区打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泽夏,男,195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上诉人重庆万代物业有限公司(下称万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泽夏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0民初9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宾,被上诉人袁泽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万代公司应支付袁泽夏的安置费用显然高于其在本案中起诉的租金及双方互负到期债务错误。2、一审法院没有将袁泽夏欠万代公司的租金计算后进行抵消,有违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袁泽夏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万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袁泽夏立即支付其租金8305.01元(从2010年10月至2016年10月,共计73个月)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袁泽夏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袁泽夏原租用的住房位于綦江县XX号綦江县饮食服务公司单位公房,面积43.3平方米。1995年9月万代公司获政府批准,对綦江县古南镇中山路片区实施旧城改造,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XX号房屋属于拆迁范围。1995年11月24日,房屋所有权人綦江县饮食服务公司与万代公司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县饮食公司所有的住宅2户(袁泽夏系租用其中的一户),县饮食公司决定“以作价补偿形式收回公司房屋的重置价,放弃产权调换安置。让租佃户直接与万代公司签订住房安置协议,补缴有关款项”。房屋使用人袁泽夏在拆迁公告规定时间内主动提前搬迁,但未得到万代公司应有的安置。为此,袁泽夏向各级政府多方反映并经历几次诉讼。其中,1997年7月,袁泽夏起诉万代公司支付安置补偿费,綦江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由万代公司支付搬家费、奖励费、临时过渡补助费共计3684元,并支付袁泽夏诉讼费250元;2003年5月,袁泽夏起诉万代公司支付延期过度临时安置补助费,綦江县人民法院确认万代公司从1997年9月16日起至安置时止,每月支付临时安置费268元,并支付袁泽夏诉讼费880元。该两次判决生效后,万代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袁泽夏也未申请执行。2002年3月27日,綦江县国土房管局作出綦拆裁字(2002)05号行政裁决:由万代公司在中山路拆迁范围内安置袁泽夏住房一套。綦江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14日作出(2002)綦非诉行执字第236号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书:准予执行国土房管局作出的綦拆裁字(2002)05号行政裁决书。2003年4月26日,万代公司与邹成渝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同意将其开发的XX号房出售给邹成渝,邹成渝于同年5月21日取得房屋产权证。因袁泽夏实际占用该房屋,万代公司遂于同年4月30日与邹成渝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以每月250元的租金向邹成渝返租回来再以租赁方式安置给袁泽夏居住。因袁泽夏拒不支付租金,2003年11月,万代公司向綦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袁泽夏支付租金,该院作出(2003)綦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确认:袁泽夏应按照公房租金价格按使用面积2.29元/平方米支付租金,使用面积36.977平方米。遂判决:袁泽夏按公房租金价格每月按使用面积2.29元/平方米计算,支付万代公司从2003年5月1日起至2003年11月30日止的租金共计592.74元。2006年12月18日,万代公司再次向綦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袁泽夏,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关系,支付租金、水费。该院作出(2007)綦民初字第234号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事实租赁关系,限袁泽夏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搬出该房屋,并支付从2003年12月1日起至搬迁之日止,按250元/月计收的租金,支付所欠水费593.80元。袁泽夏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渝五中民终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变更租金计算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2.29元,并支付2004年10月至2006年4月期间所欠的80吨水费,其余判决内容不变。后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万代公司负有对被拆迁房屋使用人袁泽夏依法给予合理安置的义务,即应当拿出一套相同面积的产权房屋安置给袁泽夏居住,并与其继续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万代公司将争议的安置房屋出卖给第三人邹成渝,其作为权利请求主体受到法律上的限制,返租或转租邹成渝的行为是否得到产权人邹成渝的同意缺乏证据证明,故法律性质难以确定,对万代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遂于2010年9月1日作出(2009)渝高法民提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7)渝五中民终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和綦江县人民法院(2007)綦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驳回万代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万代公司于2010年9月向邹成渝购买了本案争议的房屋,并于同年9月13日取得房屋产权证。对此,袁泽夏认可万代公司在取得房屋产权时,视为对其进行了安置。2016年10月,万代公司向袁泽夏邮寄《关于签订住房租赁合同并缴纳房租的通知》,要求袁泽夏与万代公司完善租赁合同,并交纳租金。租金标准按公房租金每月2.29元/平方米计算,起止时间为2010年10月至2016年10月,月租金84.68元,共计6181.64元。袁泽夏于同年10月20日收到该通知,但未支付租金。一审法院认为,袁泽夏租住的万代公司所有的位于綦江县XX房屋,系公房租赁性质,万代公司于2010年9月13日取得该房屋产权后,有权起诉要求袁泽夏支付租金,租金标准按公房租金价格即每月2.29元/平方米计算。关于租赁房屋面积,虽然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建筑面积是49.68平方米,但无论是生效判决还是万代公司向袁泽夏发出的催收通知,均是以实际使用面积计算租金,该面积为36.977平方米。故袁泽夏每月应向万代公司交纳的房屋租金为84.6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消,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消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消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抵消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本案万代公司起诉的租金与生效判决确定的万代公司应支付袁泽夏的款项均系支付金钱,种类相同,袁泽夏提出品迭,实际上就是通知进行抵消,无需对方同意。袁泽夏未就生效判决申请执行,但其对万代公司享有债权的实体权利存在,袁泽夏虽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不影响其债务抵销的权利。袁泽夏请求抵销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及现行法律关于抵消的一般规定。因万代公司在2010年9月对袁泽夏进行安置,依照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万代公司应支付袁泽夏的安置费用显然高于其在本案中起诉的租金。故本案中袁泽夏不应向万代公司支付所欠租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重庆万代物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重庆万代物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中,万代公司提交了证据《民事诉状》、《关于袁泽夏与重庆万代物业有限公司拆迁行政执行案的说明》、《领款申请单》,拟证明,万代公司于2003年4月29日已对袁泽夏进行租赁安置至今,并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2010年才对袁泽夏进行的安置;万代公司对袁泽夏的债务已经全部履行,不存在债务抵消的问题。袁泽夏质证称,前述证据不能证明万代公司对其进行了安置,其安置补助费也是1997年至2003年的。经审理认为,对于证据《民事诉状》、《关于袁泽夏与重庆万代物业有限公司拆迁行政执行案的说明》,因万代公司的该证明目的已被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其后生效判决书明确否决,依法不予采纳;对于证据《领款申请单》,袁泽夏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消,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消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消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抵消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本案中,万代公司起诉的租金与生效判决确定的万代公司应支付袁泽夏的款项均系支付金钱,种类相同,袁泽夏提出抵消,无需万代公司同意,通知万代公司时即生效。故一审法院认为万代公司应支付袁泽夏的安置费用显然高于其在本案中起诉的租金,并根据债务抵消的相关法律规定,驳回万代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正确。二审中,虽然万代公司举示了证据证明其已支付2003年4月29日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及相关费用,但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认为,万代公司应当拿出一套相同面积的产权房租赁安置给袁泽夏居住,而万代公司返租或转租第三人取得产权的争议安置房屋,法律性质难以确定。即万代公司在取得争议安置房屋产权前,万代公司均应按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继续支付袁泽夏临时安置补助费,而该金额也明显高于万代公司在本案中的起诉的标的额。故万代公司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万代公司应支付袁泽夏的安置费用显然高于其在本案中起诉的租金及其相关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万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万代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应洪代理审判员 赵 克代理审判员 陈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 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