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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民初1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杜有才、王增兰等与周自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有才,王增兰,郝佰成,郝明明,郝霞,郝相荣,郝相云,周自营,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孙荣立,临沂市兰山区广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1538号原告:杜有才,男,1935年05月0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王增兰,女,1935年02月0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郝佰成,男,1966年0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兰陵县。原告:郝明明,男,1993年04月0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兰陵县。原告:郝霞,女,1987年0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郝相荣,女,1988年09月0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郝相云,女,1989年10月0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兰陵县。以上七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桂华,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自营,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居民,住兰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生,兰陵荀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地址:临沂市兰山区北城新区沂蒙路****号环球国际商务中心***楼。负责人:XX,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被告:孙荣立,男,199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恩华,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广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三路与大山路交汇处北。法定代理人:颜士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恩华,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地址:临沂市沂蒙路***号。负责人:董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地址: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西邻金科大厦。负责人:邓凤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全蒙蒙,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有才、王增兰、郝佰成、郝明明、郝霞、郝相荣、郝相云与被告周自营、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孙荣立、临沂市兰山区广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桂华,被告周自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生、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被告孙荣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恩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广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恩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全蒙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9日16时30分许,郝明明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兰陵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被告周自营驾驶的鲁Q×××××号小轿车相撞,车辆失控以后又与被告孙荣立驾驶登记在第四被告名下的鲁Q×××××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郝明明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杜某死亡、郝佰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的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自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荣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郝明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外,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相关保险,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29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周自营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该次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原告郝明明的超速造成,周自营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如果承担责任,也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投保鲁Q×××××号车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为三方事故,我公司同意在两被告交强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孙荣立辩称:对该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请求愿意依法赔偿。该事故中系三方事故,孙荣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应依法分担。该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30万元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对孙荣立承担的责任,应由该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事故发生以后,孙荣立为原告支付2万元,该款应予以返还。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广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同孙荣立的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Q×××××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均合法有效,且不存在法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等程序性费及间接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鲁Q×××××在我公司投保30万元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属实,在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均合法有效,且不存在法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鲁Q×××××、鲁Q×××××均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应扣除两车交强险,不足部分由以上两车平均分担,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周自营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2月9日16时30分许,郝明明驾驶其所有的鲁Q×××××号小型轿车,沿兰陵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兰陵路东段职业中专门口时,与被告周自营驾驶的鲁Q×××××号小轿车相撞,车辆失控以后又与被告孙荣立驾驶登记在第四被告名下的鲁Q×××××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郝明明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杜某死亡、郝佰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的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自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荣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郝明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郝明明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损失经莒南东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车物定损结论书评估该车损失价值为51516元,原告因此支付评估费1200元。原告杜有才系死者杜某之父,原告王增兰系死者杜某之母,原告郝佰成系死者之夫,原告郝明明系死者之长子,原告郝霞系死者之长女,原告郝相荣系死者之次女,原告郝相云系死者之三女。死者杜某出生于1966年8月10日,其户口性质为农民,其父母共子女三人。另外,七原告开支邮寄费200元。另查明:被告周自营驾驶的鲁Q×××××号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该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被告孙荣立驾驶的鲁Q×××××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在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广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郝明明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与被告周自营及被告孙荣立驾驶车辆相撞,造成郝明明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杜某死亡、郝佰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的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自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荣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郝明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过高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自营及被告孙荣立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各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商业险范围内先行对本案原告做出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根据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周自营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1000元交通费有异议,但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本案的案情,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原告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诉讼费、邮寄费不应承担,因该费用的支出,系必然、合理的支出,故应予以支持。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58600元、丧葬费29098.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247.19元(59.39元X3人X7天)、被扶养人生活费29160元、交通费800元、评估费1200元、车辆损失51516元、邮寄费200元,以上合计381821.69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七原告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1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112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七原告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1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112000元。被告周自营对七原告下余经济损失157821.69元(381821.69元-224000元)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23673.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对七原告下余经济损失157821.69元(381821.69元-224000元)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23673.2元。五、驳回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四项履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通过本院支付,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东城支行账号为20×××22的账户,并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名称)。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保全费570元,合计6220元,由七原告负担260元,由被告周自营负担2970元,由被告孙荣立、临沂市兰山区广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启龙人民陪审员  俞 其人民陪审员  胡湘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兰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