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2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敖力布皋贵武农丰商店诉被告王福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科尔沁区敖力布皋贵武农丰商店,王福龙,王巴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2267号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敖力布皋贵武农丰商店。经营者杨贵武,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通辽市科尔沁区人,个体工商户。被告王福龙,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被告王巴拉,男,出生日期不详,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敖力布皋贵武农丰商店诉被告王福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晓东于2017年5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敖力布皋贵武农丰商店经营者杨贵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巴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敖力布皋贵武农丰商店诉称,被告王福龙于2016年1月1日在我处购买农药欠款2000元,被告王福龙由王巴拉担保为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敖力布皋贵武农丰商店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按月利率0.02元计算利息,并约定2017年2月1日还款。此款到期后经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敖力布皋贵武农丰商店多次索要,被告王福龙不予偿还,故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敖力布皋贵武农丰商店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福龙偿还农药款2000元,支付利息520元[2000元×0.02元×13个月(从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合计252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王福龙答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但由于我现在家庭生活非常困难,请求延期偿还。请求放弃对王巴拉的主张,此款由我一人偿还。被告王巴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福龙于2016年1月1日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敖力布皋贵武农丰商店处购买农药欠款2000元,被告王福龙由王巴拉担保为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敖力布皋贵武农丰商店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按月利率0.02元计算利息,并约定2017年2月1日还款。此款经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敖力布皋贵武农丰商店索要未果,故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敖力布皋贵武农丰商店诉至法院。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敖力布皋贵武农丰商店针对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举证:金额为2000元的借据一枚,证明被告王福龙经王巴拉担保购买农药欠款未还及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的事实。被告王福龙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敖力布皋贵武农丰商店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福龙在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敖力布皋贵武农丰商店处购买农药欠款2000元,并给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敖力布皋贵武农丰商店出具欠据,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被告王福龙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敖力布皋贵武农丰商店有权向被告王福龙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王福龙本应按照约定积极履行给付义务,但其怠于履行给付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敖力布皋贵武农丰商店要求被告王福龙给付农药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敖力布皋贵武农丰商店要求被告王福龙按月利率0.02元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敖力布皋贵武农丰商店与担保人王巴拉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故被告王巴拉为连带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敖力布皋贵武农丰商店要求被告王巴拉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王巴拉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福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敖力布皋贵武农丰商店农药款2000元,支付利息520元[2000元×0.02元×13个月(从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合计2520元;二、被告王巴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福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