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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1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王圣魁、陈浩浩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圣魁,陈浩浩,刘祖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刑初17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圣魁,曾用名王理想、王赛赛,男,1990年7月31日生,江苏省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丰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被告人陈浩浩,曾用名陈浩南,男,1994年6月30日生,江苏省丰县人,汉族,文盲,农民,住江苏省丰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本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被告人刘祖兴,曾用名刘金星,男,1990年5月24日生,江苏省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圣魁、陈浩浩、刘祖兴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王圣魁、陈浩浩、刘祖兴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晓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圣魁、陈浩浩、刘祖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3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王圣魁、刘祖兴在江苏省丰县华山镇刘楼村卫生室门口,采取摩托车牵引、绳子拉车等方式,盗窃被害人刘某追风鸟牌封闭式电动三轮车1辆及该电动车内的风帆牌汽车蓄电池1块。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613元。2.2017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圣魁、陈浩浩在江苏省丰县华山镇杏花新村小区5号楼下,采取撬别车锁等方式,盗窃被害人李某金想牌封闭式电动三轮车1辆及该电动车内的手持切割机、热熔机、电锤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6758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手持切割机2个、热熔机3个、电镐2个、电动三轮车2辆、电锤2个、电线三捆、活络扳手2个、蓄电池1块、梯子一个、手持电钻1把,并发还被害人刘某、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圣魁、陈浩浩、刘祖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李某的陈述,本院(2013)丰刑初字第0411、0548号刑事判决书、(2016)苏0321刑初26号刑事判决书,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丰价证认[2017]8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及被告人王圣魁、陈浩浩、刘祖兴的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圣魁、陈浩浩、刘祖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圣魁、陈浩浩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浩浩另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圣魁、陈浩浩、刘祖兴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圣魁、陈浩浩、刘祖兴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圣魁、陈浩浩、刘祖兴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圣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浩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祖兴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道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