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4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林中青与黄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中青,黄代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4民初486号原告林中青,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溪县。被告黄代明,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松溪县,确认送达地址松溪县老干局三楼。原告林中青与被告黄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中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代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中青诉称,2013年1月13日,被告黄代明以银行转贷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借款后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款,被告都以资金未回笼为由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从2015年8月14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黄代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3日,被告黄代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10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约定“付息每月人民币1500元整”(月利率1.5%)。被告黄代明借得款后,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8月13日之前的利息。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黄代明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代明向原告林中青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10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代明经本院传票传���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代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中青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8月14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黄代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方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美纯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