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民终1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张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张云,马传燕,王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15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金宇路与科苑路交汇处裕林大厦B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267108993E。负责人赵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凡金,男,198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邹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云,女,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政,微山荷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宪彬,男,1968年8月1日出生,系被上诉人之夫,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传燕,女,198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振,山东中评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云、马传燕、王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微山县人民法院(2016)鲁0826民初2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赔付的事实依据应当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负有赔偿责任,而被保险人是指保险单上记载的被保险人以及其允许的驾驶人,对本案而言,被保险人即为车辆驾驶员王伟,马传燕作为乘客不属于被保险人。即使马传燕对第三者负有赔偿责任,也不属于本案商业三者险保障的范围。理由如下:第一,依据侵权法的规定,马传燕系导致张云受伤的直接侵权人。因王伟作为车辆控制方存在过错,交警部门才认定王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伟对第三者只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王伟承担全部责任,缺乏事实依据。第二,原审法院错误地认为保险标的是车辆,而非车上人员,只要车辆使用过程中造成第三者损失,上诉人即应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认为,保险标的与保险利益属于不同的法律概念,保险标的系保险利益的载体。从本案来说,保险标的是车辆,保险利益是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承担的风险责任,车辆仅是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载体。原审法院混淆了保险标的和保险利益的概念。本案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利益系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赔付的责任,无论赔付金额是多少,上诉人承担的仅是王伟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第三,事故责任划分不能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划分,但原审法院认定王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明显错误。上诉人认为王伟和马传燕应按照3:7的比例承担各自的责任。第四,本案中,保险责任已经明确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直接毁损,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因此乘客造成的第三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二、原审判决计算方式不当,伙食补助费720元存在重复计算,王伟垫付的医疗费4749元也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而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扣减。上诉人应按照被保险人王伟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30%进行承担。因被上诉人张云左下第7齿冠折,即使保留诉权也仅针对后期牙齿修复费用,而不能要求保留因事故以后治疗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如果后期张云再次起诉后续治疗费,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上诉人也只按照30%承担赔偿责任,而非全部承担责任。张云辩称,一、本案被上诉人马传燕与王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数个侵权人存在共同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王伟驾驶机动车在靠路边未注意安全停车及被上诉人马传燕未仔细观察情况打开车门均已违反交通安全法规,主观上未能尽到自己作为交通参与人应尽的注意义务,各自均具有一定的过错。就双方共同性而言,共同过错的基础在于各共同侵权人对于可能存在的损害后果,在主观上存在一致的认识。被上诉人马传燕与王伟在停车、下车时依然存在着交流确认并一致同意,而双方作为成年人,应认识到停在路边上下车可能对过路人造成一定的风险。故双方主观上具有共同过错,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根据商业三者险规定及保单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失的对于交强险以外的被保险人应依法支付赔偿金。保险人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如前所述马传燕与王伟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双方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连带责任的一般原则,连带责任人对外需就全部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无过错的被上诉人张云而言应当是承担交强险限额外的全部损失。故上诉人应当就此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全部赔付。三、共同侵权责任中的责任划分为对外责任和对内责任。对外责任是指受害人的责任,对内责任是指数个侵权人内部之间责任的分担。而责任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责任。应指共同的对外责任,而不是共同致害人之间的责任分割,而在商业险第三者险合同中也并没有排除赔付连带责任的约定。同时,有商业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连带责任进行赔偿也符合交通事故包括非机动车受害人的一般价值取向。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传燕、王伟辩称,微山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鲁0826民初26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引用法律依据错误,不应当予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在一审中已经查清,上诉人也没有任何异议,不再陈述,一审法院认定是正确的。2、关于在责任分担和法律适用方面,上诉人认为,只能对投保人王伟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对被上诉人马传燕的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依据是《保险法》第65条第4款,该款规定的是责任保险,然而,从保险法的整体规定上来看责任保险只是财产保险中的一个具体部分,对财产保险的定位在保险法第2条有明确的规定,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同时,保险法第12条对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保险标的均有明确规定,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保险,本案中,给车脸投保险的目的是什么,就是要在车辆发生事故,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时,有保险机构进行赔偿,除非在有醉酒、车辆无牌照未年检、无证驾驶等约定不予赔偿的情况下,其他的情况上诉人都应当予以赔偿。保险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保险人对乘客对第三者造成损害时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应当予以全额赔偿,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作出的判决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上诉人应当是对本案张云赔偿的义务主体,应当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全额赔偿,一审法院判决是完全正确的。1、关于被上诉人王伟(驾驶员)与被上诉人马传燕系共同侵权,应当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条等相关规定:二人以上侵权人存在共同过错,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王伟在停车时、马传燕在打开车门的行为引起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构成了共同侵权,应当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伟作为驾驶人显然较之于车上其他人员要具有更大的注意义务,应确保车辆的行驶以及停靠均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因此王伟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要大于马传燕。2、上诉人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进行全部赔偿。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驾驶员王伟和马传燕的行为构成了共同侵权,两人应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谓连带责任就是连带责任人对外需对全部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而并非区分致害人过错的大小问题。根据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原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失的,对交强险限额以内的,依法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以外的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上诉人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财产保险的功能、范围的界定。投保人投保财产保险的主要目的在于分散自身的责任风险,这种责任风险理当包含共同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对外的全部责任,这是财产保险合同的根本目的所在。三、被上诉人王伟和马传燕系夫妻关系,涉案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其赔偿责任不应当予以区分,应当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或夫妻二人共同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而打败你认为夫妻关系,事故车辆也是二被上诉人的家庭共同财产,因此上诉人应在保险金赔偿范围内进行全额赔付。四、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计算方式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判决中的伙食费及其他各项费用的计算和被上诉人王伟预先支付的费用扣除等事项,其认定都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的计算方式是单方的一方所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25.52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等损失共计22965.52元(后续产生的费用再另案主张),其中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31日19时许,被告王伟驾驶鲁H×××××小型普通客车沿镇中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微山县镇中街“马十一”牛肉汤南20米路西停车时,乘坐人马传燕开车门时与张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一人:郭勇昕)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云、郭勇昕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100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传燕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伟承担次要责任,张云、郭勇昕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马传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云、郭勇昕无责任。原告张云受伤后,被送往微山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1、头部外伤、头皮挫伤、头皮下血肿;2、颌面部外伤;3、左腕外伤;4、左肩外伤、肩锁关节半脱位(左);5、双膝外伤;6、左下第7齿冠折。支出门诊费及医疗费共计9774.52元,其中被告王伟为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共计4749元。另查明,被告马传燕、王伟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伟驾驶的鲁H×××××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获得赔偿。该事故经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传燕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伟承担次要责任,张云、郭勇昕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被告马传燕依据其过错程度应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60%损失,被告王伟依据其过错程度应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40%损失。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平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马传燕和王伟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张云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医嘱为普通饮食,故原告主张营养费不予支持。被告王伟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749元,应予扣减,由平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支付给王伟。被告平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主张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因治疗原告伤情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可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支出。而根据原告张云的住院病历、病案、诊断证明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为一人护理,护理人员以其丈夫郭宪彬护理为宜。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误工费可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天86元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可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标准计算误工期为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山东省一般公务人员出差补助30元/天标准计算。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酌定300元。财产损失,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受损,酌定损失为600元。综上,原告张云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025.52元、护理费2064元(86元/天×24天)、误工费5160元(86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交通费酌定300元、财产损失600元,合计13869.52元。被告平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25.52元、护理费2064元、误工费516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600元。其余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由被告平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被告平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被告王伟垫付的医疗费4749元。原告要求保留因事故以后治疗而产生的需用,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合计13869.5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云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以上合计14589.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王伟垫付的医疗费47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保全费370元,由原告张云承担111元,被告马传燕、王伟承担584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系对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而遭受损害的第三者进行赔偿险种。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乘坐人马传燕从机动车左侧开车门下车,导致张云受伤,属于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之情形。王伟是涉案车辆的车主,亦是事发时的合法驾驶人,其搭载妻子马传燕属于合理的用车行为,符合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之情形。因涉案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一方全部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保险公司对张云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保留被上诉人张云就涉案事故导致的后续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另外,被上诉人王云在诉讼时,已经将王伟垫付的4749元医疗费予以扣减,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总额13869.52元并未包含王伟垫付的4749元医疗费用。经审查,原审法院在判令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张云138**.52元损失的同时,又判令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张云伙食补助费720元,确实存在720元伙食补助费的重复认定。本院依法对该部分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判决结果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微山县人民法院(2016)鲁0826民初26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和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二、变更微山县人民法院(2016)鲁0826民初26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张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合计13149.5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张云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以上合计13869.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8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233元,马传燕、王伟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贵梅审 判 员 史海洋代理审判员 韩 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平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