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9执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彭蔚昌、唐晓强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蔚昌,唐晓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829执843号申请执行人彭蔚昌,男。被执行人唐晓强,男。申请执行人彭蔚昌与被执行人康晓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8)安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按照该生效判决书,康晓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彭蔚昌股金100000元及利息1000元,合计101000元,判决后的利息按月利率6.3‰计算,从2008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因康晓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康晓强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次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支付申请执行人款项。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到位标的额0元,未执行标的额103200元及逾期利息,现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08)安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将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海辉审判员 陈福文审判员 刘小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万一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