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5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浙江世锦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富泽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世锦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泽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29号原告浙江世锦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许村镇。法定代表人陈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建英,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富泽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法定代表人江河。原告浙江世锦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杭州富泽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471033元。2、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以392527.5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英到庭参加诉讼,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4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杭州阳光城上塘项目E(极物)户型样板房及户外软装配置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E(极物)户型软装配置,工程价449750元;E户型对应电梯厅按件计价,工程价30100元;景观软装按件计价,工程价700000元;书吧软装按件计价,工程价390260元;工程总价1570110元。付款进度:预付款30%,471033元,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第一次家饰进场前20%,314022元,第一次货物发货前,乙方提交全部软装配饰进场照片清单,经甲方设计部书面确认效果后5个工作日内;第二次家饰进场前20%,314022元,第二次货物发货前,乙方提交全部软装配饰进场照片清单,经甲方设计部书面确认效果后5个工作日内;家饰验收25%,392527.5,元,家饰进场摆放、安装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乙方提交交货验收证明书、家具保养说明等资料);尾款5%,78505.5元,验收合格六个月内付清尾款。合同还对工程验收、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庭审中,原告自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6年8月16日,在原告提交的验收单汇总中,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1570110元,其已支付1099077元,尚欠471033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杭州阳光城上塘项目E(极物)户型样板房及户外软装配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自述,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71033元,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该工程款及支付依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富泽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世锦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71033元。二、被告杭州富泽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世锦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92527.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6年8月24日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83元,由被告杭州富泽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浙江世锦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富泽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妙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包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