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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91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刘孟招摇撞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孟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91刑初76号公诉机关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孟,男,1989年4月1日出生于潍坊市潍城区,汉族,大学三年级文化(辍学),原潍坊市车管所保安员,户籍所在地:潍坊市潍城区于河街道。2016年2月26日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帅,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潍高新检公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孟犯招摇撞骗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孟及其辩护人李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孟编造其为潍坊市交警支队民警的身份,通过微信发布代消违章扣分、驾照包过等信息,以帮助被害人驾驶证违章消分或办理驾驶证等名义,在取得被害人信任,骗取钱财后,将被害人的微信号删除,共计骗取被害人人民币共计20220元,用于个人日常消费。具体如下:1、2015年9月被告人刘孟通过微信号“lmpy8888”发布代消违章扣分、驾照包过等信息,编造其为潍坊市交警支队民警的身份,以帮助卞某消除62分的车辆违章扣分的名义,诈骗卞某人民币3800元。2、2015年12月被告人刘孟通过微信号“lmpy8888”发布代消违章扣分、驾照包过等信息,编造其为潍坊市交警支队民警刘宝文的身份,以帮助朱某处理违章的名义诈骗朱某人民币3000元。3、2015年12月被告人刘孟通过微信号“lmpy8888”发布代消违章扣分、驾照包过等信息,编造其为潍坊市交警支队民警刘宝文的身份,对孙某、刘某谎称不用参加考试即可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诈骗孙某人民币1800元,诈骗刘某人民币800元。4、2016年1月被告人刘孟通过微信号“lmpy8888”发布代消违章扣分、驾照包过等信息,编造其为潍坊市交警支队民警李宝闻的身份,对候建军谎称不用参加考试即可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诈骗候建军人民币2600元。5、2016年1月被告人刘孟通过微信号“lmpy8888”发布代消违章扣分、驾照包过等信息,编造其为潍坊市交警支队民警李宝闻的身份,对国某谎称可以为其处理车辆违章,诈骗国某人民币4720元。6、2016年2月被告人刘孟通过微信号“lmpy8888”发布代消违章扣分、驾照包过等信息,编造其为潍坊市交警支队民警刘宝闻的身份,对王某谎称可以为其要出被潍城交警扣留的驾驶证,诈骗王某人民币2000元。7、2016年2月被告人刘孟通过微信号“lmpy8888”发布代消违章扣分、驾照包过等信息,编造其为潍坊市交警支队民警刘宝文的身份,以帮助蔡某通过驾驶证考试的科目四为由,诈骗蔡某人民币15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孟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构成招摇撞骗罪,骗取财物的部分犯罪事实系坦白,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另查明,被告人刘孟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积极退赔被害人卞某人民币3800元、朱某人民币3000元、孙某人民币1800元、刘某人民币800元、王某人民币2000元、侯某人民币2600元、田光宝人民币4720元、蔡某人民币1500元。被害人卞某、朱某、孙某、刘某、王某、侯某、国某、蔡某对被告人刘孟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卞某、朱某、孙某、刘某、王某、侯某、国某、蔡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物证被告人刘孟使用的手机微信号及头像照片,书证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微信转账交易记录截图、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刘孟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孟冒充人民警察诈骗他人钱财,其行为符合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招摇撞骗罪,应予刑罚。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刘孟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孟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孟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凌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