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民初2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263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行与胡星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行,胡星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263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南极南路9号。负责人:徐要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海红、崔宏,该行员工。被告:胡星宇,女,1982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连云港市分行)与被告胡星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连云港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海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星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连云港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胡星宇偿还原告借款未到期本金471460.98元、逾期借款本金3332.5元及利息8696.53元、罚息135.22元(截止到2017年2月28日,以后应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胡星宇于2016年1月12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480000元用于购置住房。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60个月,自2016年1月14日至2046年1月14日,年利率4.41%,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逾期除按年利率4.41%收取利息外再加收逾期期间年利率4.41%的30%作为违约罚息。被告将所购住房海州区解放东路168号顺泰园2号楼1单元403室提供抵押担保,于2016年1月12日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后被告逾期不还,违反了合同约定及诚信原则,原告故提起诉讼。被告胡星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月12日,被告胡星宇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480000元用于购房。合同主要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4日至2046年1月14日,借款年利率为4.41%,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并约定若被告逾期,原告有权就借款年利率的30%加收违约罚息,且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有权处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解除本合同等。被告以其所购的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楼××单元××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自2016年10月开始违约,截止2017年2月28日,被告尚欠未到期本金471460.98元、逾期借款本金3332.5元及利息8696.53元、罚息135.2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贷款放款单、欠款明细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连云港分行与被告胡星宇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起诉时借款尚未完全到期,但现被告数期借款未还的行为已构成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条件,原告有权提前宣布借款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逾期罚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星宇以其所购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其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依法有权就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星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行支付借款本金474793.48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7年2月28日,利息为8696.53元、罚息为135.22元;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二、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行有权就被告胡星宇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168号顺泰园2号楼1单元403室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星宇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庆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