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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21民初2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19

案件名称

谭银彩、袁某等与胡可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银彩,袁某,胡可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21民初2271号原告:谭银彩,女,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袁某。法定代理人:谭银彩,女,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系袁某的母亲。法定代理人:袁秀班,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系袁某的父亲。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华杰,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可灵,男,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情侣中路49号日东广场二楼右起二号铺海市。负责人:连俊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兰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的员工。原告谭银彩、袁某与被告胡可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珠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银彩、袁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华杰,被告人寿保险珠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兰娇,被告胡可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银彩、袁某诉称,2016年10月21日8时10分,被告胡可灵驾驶赣C×××××号重型货车在阳西县程村镇人民路六号侧倒车时,与原告谭银彩驾驶(搭载袁某、袁梓铵)沿人民路从阳西往程村方向行驶的粤Q×××××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谭银彩、袁某、袁梓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胡可灵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赣C×××××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是胡可灵,该车在人寿保险珠海支公司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谭银彩被送至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6年10月21日入院至2016年11月25日出院,共住院35天,诊断为额部头皮挫裂缺损伤,用去医疗费31969.24元,门诊费865.9元,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医嘱加强营养,休息1个月。原告谭银彩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32835.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3、营养费1000元;4、护理费4550元;5、误工费6189.63元;6、车辆损失费3200元。以上合计51274.77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袁某也被送至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6年10月21日入院至2016年11月25日出院,共住院35天,诊断为左额骨骨折,用去医疗费17835.76元,门诊费999元,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医嘱加强营养,休息2个月。原告袁某因本次事故造成一个十级伤残,因此,原告袁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8834.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3、营养费3000元;4、护理费4550元;5、鉴定费2650元;6、残疾赔偿金69514.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以上合计107049.16元。另一伤者袁梓铵因本次事故仅受到皮外伤,没有进行治疗,没有产生医疗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保险珠海支公司分别垫付了5000元给原告谭银彩、袁某。请求判令:一、被告人寿保险珠海支公司、胡可灵赔偿46274.77元给原告谭银彩;二、被告人寿保险珠海支公司、胡可灵赔偿102049.16元给原告袁某。被告人寿保险珠海支公司辩称,一、赣C×××××号重型货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二、我司分别垫付了5000元给原告谭银彩、袁某,应予扣减。三、1、我司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2、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按法律规定扣除非医保核定赔偿;3、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4、营养费过高,结合原告谭银彩的伤情,认为不宜超过500元,结合原告袁某的伤情,认为不宜超过1000元;5、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原告谭银彩并未提供任何与其工作有关的证明、工资单、完税证明等材料,根据其户籍情况,我司认为其误工费应为85元/天×65天=5525元;6、护理费过高,应按80元/天计算;7、对粤Q×××××号两轮摩托车的车辆损失无异议;8、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应超过4000元;10、伤残鉴定费不属于我司的赔偿范围。被告胡可灵辩称,同意被告人寿保险珠海支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8时10分,胡可灵驾驶赣C×××××号重型货车在阳西县程村镇人民路六号侧倒车时,与谭银彩驾驶(搭载袁某、袁梓铵)沿人民路从阳西往程村方向行驶的粤Q×××××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谭银彩、袁某、袁梓铵受伤及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日,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17210201601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可灵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胡可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谭银彩对此事故无责任;袁某对此事故无责任;袁梓铵对此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谭银彩于当日被送至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额部头皮挫裂缺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谭银彩于2016年11月25日出院,共住院35天,用去医疗费32835.14元。处理意见: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出院后建议休息及加强营养1个月;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原告袁某也于当日被送至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左额骨骨折、左颞部硬膜下血肿等。原告袁某于2016年11月25日出院,共住院35天,用去医疗费18834.76元。处理意见: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出院后建议休息及加强营养2个月;不适随诊。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袁某的申请,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袁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2日作出粤漠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66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袁某的损伤是钝物暴力作用所致;2、左额骨凹陷性骨折、左颞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3、无必然发生的部分治疗项目和措施,不存在后续治疗费。因鉴定,原告袁某支出鉴定费2650元。原告谭银彩、袁某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谭银彩与袁某是母子关系。原告谭银彩与袁秀班是夫妻关系。原告谭银彩、袁某及其家人自2012年6月起至今在阳西县程村镇人民路E栋38号房屋居住生活。在诉讼中,原告谭银彩主张其在阳西县程村镇好彩制衣玩具厂从事主管工作。另,本案事故的另一伤者袁梓铵向本院提交一份《声明》,声明其因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产生医疗费用,放弃向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赣C×××××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胡可灵,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珠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可灵垫付了34469.24元给原告谭银彩、袁某。被告人寿保险珠海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垫付了5000元给原告谭银彩、袁某。Q78B08号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原告谭银彩。事故发生后,原告谭银彩在阳西县月发汽车维修中心因维修粤Q×××××号两轮摩托车用去修理费3200元。本院认为,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第4417210201601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可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谭银彩、袁某、袁梓铵对此事故无责任是客观、正确的,本院应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并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谭银彩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32835.14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5天=35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人员护理,按护理人员1人计算,护理费为100元/天×35天×1人=35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阳西县程村镇好彩制衣玩具厂从事主管工作;原告虽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已在阳西县程村镇人民路E栋38号房屋居住生活多年,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费为34757.2元/年÷365天×(35+30)天=6189.64元;原告请求6189.63元,本院应予准许;5、营养费:原告因事故受伤,需要补充营养,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医嘱确定营养费为600元;6、车辆损失费:原告谭银彩在阳西县月发汽车维修中心因维修粤Q×××××号两轮摩托车用去修理费3200元,有原告谭银彩提交的发票证实,本院应予采信;原告请求车辆损失费3200元,本院应予支持。以上1-6项损失合计49824.77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有第1、2、5项共36935.14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有第3、4项共9689.63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的有第6项3200元。原告袁某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18834.76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5天=35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人员护理,按护理人员1人计算,护理费为100元/天×35天×1人=3500元;4、营养费:原告因事故受伤,需要补充营养,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医嘱确定营养费为15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已在阳西县程村镇人民路E栋38号房屋居住生活多年,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确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应给予适当的精神上抚慰,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本院亦应予支持;7、鉴定费: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而支付的鉴定费2650元是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应予确认。以上1-7项损失合计104499.16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有第1、2、4项共23834.76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有第3、5、6、7项共80664.4元。在本案中,原告谭银彩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损失为36935.14元,原告袁某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损失为23834.76元,鉴于人寿保险珠海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垫付了5000元给原告谭银彩、袁某,人寿保险珠海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不需再赔偿给两原告。原告谭银彩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损失为9689.63元,原告袁某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损失为80664.4元,均未超过人寿保险珠海支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珠海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689.63元给原告谭银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0664.4元给原告袁某。另外,人寿保险珠海支公司还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谭银彩。故,被告人寿保险珠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689.63元给原告谭银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0664.4元给原告袁某。减去交强险中的赔偿数额后,原告谭银彩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49824.77元-5000元-9689.63元-2000元=33135.14元;袁某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104499.16元-5000元-80664.4元=18834.76元。因被告胡可灵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人寿保险珠海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给谭银彩、袁某,其中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3135.14元给谭银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8834.76元给袁某。由于被告胡可灵垫付了34469.24元给谭银彩、袁某,垫付费用应从中扣减(谭银彩、袁某平均分摊17234.62元),则被告人寿保险珠海支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33135.14元-17234.62元=15900.52元给原告谭银彩,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18834.76元-17234.62元=1600.14元给原告袁某。已扣减被告胡可灵垫付的34469.24元由被告人寿保险珠海支公司另行赔付给被告胡可灵。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689.63元给原告谭银彩;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0664.4元给原告袁某;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5900.52元给原告谭银彩;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600.14元给原告袁某;五、驳回原告谭银彩、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3元,由原告谭银彩、袁某负担38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12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强二0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麦家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