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丁志龙和尹国权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志龙,尹国权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民初635号原告丁志龙,男,汉族,1991年7月20日出生,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省,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国权,男,汉族,1957年4月16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琼,甘肃韬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志龙与被告尹国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志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省和被告尹国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志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还款1520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利息149340元;以上数额合计166934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4年10月14日,甘肃盛世豪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尹国权借款500万元,甘肃盛世豪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大双、丁大双之子丁志龙,父子二人为甘肃盛世豪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尹国权的借款担保;2015年4月至10月,丁大双又以个人名义向尹国权借款2275000元,2016年4月,尹国权以借款合同纠纷将借款人甘肃盛世豪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人丁大双、丁志龙起诉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尹国权以民间借贷纠纷将丁大双起诉至城关区人民法院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因丁大双与丁志龙系父子关系,丁大双认为2015年4月24日丁志龙向尹国权账户152万元的汇款应当是还款,尹国权认可收到丁志龙的152万元,但是不认可是向其偿还的借款,丁志龙与尹国权在无其他商业行为,2015年4月24日尹国权收到丁志龙的152万元应为尹国权的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由于被告占用原告的资金,依法应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5%计算,原告自2015年4月24日计算至2016年10月24日,产生利息14934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尹国权辩称,被告对于从原告处收到152万元的事实部分予以认可,其中150万元用途:系原告用于偿还于2014年10月14日从被告处借款500万元的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2万元用途:系原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3月25日从被告处借款现金2万元。2014年10月14日,甘肃盛世豪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向被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即于2015年3月14日到期,约定的月利率为2.8%,丁大双、丁志龙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依约于2014年10月15日向其指定的账户支付500万元,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甘肃省盛世豪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丁大双、丁志龙于2015年4月24日归还被告借款本息150万元(其中60万元为本金,90万元为利息,利息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8%计算,期限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4月24日)。截止2015年4月24日尚欠本金440万元,甘肃省盛世豪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丁大双、丁志龙迟迟不予偿还借款,被告将其诉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已调解结案,双方已在调解书上签字予以确认。详见2016年1月21日民事起诉状及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6)甘01民初64号。被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应付返还的义务。而原告所诉的该152万元系原告偿还被告借款部分本金、利息,有合法根据,原告主张不当得利明显歪曲事实,属于滥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4日,尹国权与甘肃盛世豪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8%,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即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借款用途经营周转,保证人为丁大双、丁志龙,丁大双是甘肃盛世豪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志龙与丁大双系父子关系,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指定的收款账户为:户名:丁志龙,开户行:兰州银行隆盛支行,账户:,尹国权于2014年10月15日向上述账户支付500万元。2015年4月24日丁志龙向尹国权账户转账152万元。2016年3月21日丁志龙向尹国权账户转账10万元。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10月10日丁大双又分三次累计向尹国权借款现金2275000元,并向尹国权出具三张借条。2016年1月24日,尹国权将甘肃盛世豪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丁大双、丁志龙起诉至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被告甘肃盛世豪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0万元、承担利息及违约金79.2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期限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1月24日),承担本案律师费11.8万元,合计531万元,之后利随本清;2、请求判决丁大双、丁志龙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请求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中陈述,......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仅于2015年4月24日归还借款本息150万元(其中60万元为本金,90万元为利息,利息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8%计算,期限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4月24日),截止2015年4月24日尚欠本金440万元,之后未能偿还本息,截止2016年1月24日,拖欠本金440万元,利息79.2万元,本息合计519.2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期限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1月24日)......。中院在审理过程中,2016年5月10日,双方自愿达成了协议:一、被告甘肃盛世豪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尹国权尚欠借款本金440万元、利息79.2万元(截止2016年1月24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律师费11.8万元,于2016年6月2日前一次性付清;二、若被告甘肃盛世豪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则向原告尹国权支付违约金50万元;三、被告丁大双、丁至龙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5月24日,尹国权、甘肃盛世豪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丁大双、丁志龙达成了情况说明:贵院受理的尹国权诉甘肃盛世豪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丁大双、丁志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尹国权所述的2016年3月份丁大双所归还的壹拾万元已经从另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尹国权诉丁大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予以扣减,即视为丁大双从另案中归还了壹拾万元。因此,在贵院调解过程中不予扣减壹拾万元。2016年1月30日尹国权将丁大双因民间借贷案由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275000元,承担利息和违约金182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期限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1月30日),承担本案律师费70000元,共计2527000元,之后利随本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丁大双于2016年6月2日之前偿还原告尹国权借款1136000元;二、原告尹国权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现(2016)甘01民初64号《民事调解书》、(2016)甘0102民初623号《民事调解书》均已执行完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该条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1)取得不当利益;(2)他方利益受损;(3)得利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的根据。原告应当对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尹国权在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丁至龙的案件((2016)甘01民初64号)中的诉请数额、利息的计算及事实理由中描述的数额已经将涉案的152万元中的150万元予以了抵扣,另根据常理原告参加了上述案件的诉讼及调解,如认为转账的150万元不是偿还借款的部分本金及利息,应该在该案件审理时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的该150万元系原告偿还被告借款部分本金、利息并且已在上述案件的诉请中予以抵扣,有合法根据,被告既没有取得利益,收取该款项有法律上的依据,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收取该150万元符合不当得利关系的构成要件,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当得利关系不成立。对于2万元被告尹国权称是原告丁至龙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3月25日从被告处借款现金2万元,但无证据证明,原告亦对其予以否认,本庭不予支持,该2万元得取得没有合法根据,应认定被告收取该2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返还的不当利息应包括原物和原物所产生的孳息,利息应按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75%计算,自2015年4月24日计算至2016年10月24日,产生利息172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国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丁志龙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1725(自2015年4月24日计算至2016年10月24日);二、驳回原告丁志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12元,由原告丁志龙承担9783元,被告尹国权承担1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刘清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彩凤????????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