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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2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常德市鼎城区宏飞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德市鼎城区宏飞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711号原告:常德市鼎城区宏飞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溪沿社区浦镇街道21号。法定代表人:熊佑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启初,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沪青平公路6670号。法定代表人:万雨晴。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华,男,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常德市鼎城区宏飞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飞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第二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宏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佑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启初,中铁第二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铁第二工程公司支付宏飞公司工程款733820元及违约金(以73382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判令中铁第二工程公司支付宏飞公司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差旅费20000元、律师费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0日,中铁第二工程公司所属的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石长铁路增建第二线站前2标第1项目部(以下简称中铁第二工程公司项目部)与宏飞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协议合同书》,合同约定中铁第二工程公司项目部将管段内部分跨线建筑梁板和渡槽运输、吊装及既有跨线建筑梁板拆卸工作承包给宏飞公司。合同签订后,宏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2016年5月11日,中铁第二工程公司项目部与宏飞公司签订了《工程结算及合同解除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在解除《工程施工劳务协议合同书》的同时,对施工工程总价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宏飞公司实际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856020元,其中中铁第二工程公司已向宏飞公司支付工程款822200元,尚欠工程款1033820元。《协议书》签订后,中铁第二工程公司项目部一直未向宏飞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016年11月1日,宏飞公司向汉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铁第二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033820元。后因中铁第二工程公司负责人承诺在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工程款,宏飞公司撤回了起诉。但撤诉后,中铁第二工程公司仅向宏飞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予给付,故宏飞公司诉至法院。中铁第二工程公司辩称,同意支付工程款733820元,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律师费及差旅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宏飞公司提交的《梁板及渡槽运输吊装劳务合同》、《协议书》、汉寿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2民初1707号民事裁定书、《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湖南省律师服务行业指导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中铁第二工程公司提交了劳务队往来结算辅助账,证明中铁第二工程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系因宏飞公司未开具相应的发票,宏飞公司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宏飞公司与中铁第二工程公司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开具发票的时间,且中铁第二工程公司与宏飞公司系承揽合同关系,属于基于同一双务合同而产生互为债务的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对价或牵连关系的债务应该是宏飞公司按约履行承揽义务以及中铁第二工程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义务,宏飞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与中铁第二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这一义务并不能构成对价、牵连关系,故对中铁第二工程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铁第二工程公司项目部系中铁第二工程公司设立的内设临时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2013年7月10日,中铁第二工程公司项目部与宏飞公司签订《梁板及渡槽运输吊装劳务合同》,约定承揽项目为K111+946、K129+288跨线建筑梁板和渡槽运输、吊装及既有跨线建筑梁板拆卸工程,合同对工程内容、期限、价款、质量要求、验收及结算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宏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承揽项目。2016年5月11日,中铁第二工程公司项目部与宏飞公司签订了《工程结算及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梁板及渡槽运输吊装劳务合同》;宏飞公司实际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856020元;截止《协议书》签订时止,中铁第二工程公司已累计向宏飞公司支付工程款822200元,尚欠工程款1033820元;《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应共同信守协议,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赔偿另一方经济损失的责任,赔偿经济损失还应当包括守约方为实现权利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差旅费、律师费及银行利息等)。《协议书》签订后,中铁第二工程公司未向宏飞公司支付工程款。2016年11月1日,宏飞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中铁第二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822200元。后因与中铁第二工程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宏飞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出具(2016)湘0722民初170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宏飞公司撤回起诉。尔后,中铁第二工程公司向宏飞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截至庭审辩论终结,中铁第二工程公司尚欠宏飞公司工程款733820元。另查明,2017年4月10日,宏飞公司与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宏飞公司委托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中铁第二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阶段的诉讼,约定律师服务费为50000元。2017年4月18日,宏飞公司向湖南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0000元。本院认为,宏飞公司与中铁第二工程公司项目部签订的《梁板及渡槽运输吊装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规定,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宏飞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承揽项目,中铁第二工程公司项目部应按合同约定向宏飞公司支付工程款。因中铁第二工程公司项目部系中铁第二工程公司设立的内部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且庭审中,宏飞公司与中铁第二工程公司均认可中铁第二工程公司尚欠工程款733820元,故宏飞公司要求中铁第二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7338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宏飞公司与中铁第二工程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协议书》,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为实现权利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差旅费、律师费及银行利息等)。中铁第二工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向宏飞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宏飞公司主张以尚欠工程款7338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日的确定,因宏飞公司与中铁第二工程公司项目部签订的《梁板及渡槽运输吊装劳务合同》及《协议书》均未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宏飞公司主张自第一次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宏飞公司在第一次起诉后,以与中铁第二工程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宏飞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和解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期限,宏飞公司陈述其于2017年3月向中铁第二工程公司催讨剩余工程款,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以本案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7日为逾期付款日。故中铁第二工程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3382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7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关于律师费,双方在《协议书》中对律师费的承担作了明确约定,宏飞公司与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的50000元律师费虽尚未完全支付,但宏飞公司已实际接受了相应法律服务,律师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且该笔费用符合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故对宏飞公司要求中铁第二工程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宏飞公司主张差旅费2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德市鼎城区宏飞吊装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7338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3382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7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德市鼎城区宏飞吊装服务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0元;三、驳回常德市鼎城区宏飞吊装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838元,由常德市鼎城区宏飞吊装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95元,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淑珍代理审判员  赵胜兰人民陪审员  贺谷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殷 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