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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2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津县支行与任红、郭巧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津县支行,任红,郭巧明,王路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2民初46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津县支行(以下简称孟津农行)。地址:河南省孟津县城小浪底大道202号。负责人:谢宇,任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智伟,系该行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任红,女,汉族,1963年8月17日出生,住孟津县。被告:郭巧明,男,汉族,1973年8月4日出生,住孟津县。被告:王路通,男,汉族,1970年1月9日出生,住孟津县。原告孟津农行诉被告任红、郭巧明、王路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津农行委托代理人王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红、郭巧明、王路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津农行诉称,任红2015年10月28日在我行办理借款50000元,期限一年,用于购猪饲料等,于2016年10月27日到期,现欠贷款46038.7元及相关贷款利息。该笔贷款由郭巧明、王路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任红拒不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郭巧明、王路通也不履行担保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任红归还我行贷款46038.7元及相关贷款利息(审理中原告方明确利息从2016年11月22日按本金46038.7元以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被告郭巧明、王路通对任红贷款46038.7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由被告任红、郭巧明、王路通共同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任红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我在农行2015年10月28日贷款50000元,现欠贷款46038.7元。因家里困难,养猪赔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希望农行给点偿还的时间慢慢还。被告郭巧明、王路通缺席无答辩。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被告任红向孟津农行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养猪购饲料等;借款期限: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内利率6.525%,逾期利率9.7875%。现被告任红仍欠借款46038.7元未偿还,利息偿还至2016年11月21日。被告郭巧明、王路通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等。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孟津农行提供的农户联保小组借款申请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孟津农行的记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任红在孟津农行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超出此期限,借款人被告任红仍有借款46038.7元及2016年11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偿还,保证人被告郭巧明、王路通也不履行担保义务,均属违约行为。原告孟津农行要求被告任红偿还借款46038.7元及2016年11月22日至��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并要求保证人被告郭巧明、王路通对该笔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津县支行借款46038.7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9.7875%,从2016年11月22日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二、被告郭巧明、王路通对被告任红的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巧明、王路通在实际履行前述保证责任后,有权按自己实际承担的金额向被告任红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任红、郭巧明、王路通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中由被告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岩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