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22民撤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杨东益与湖南泸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和一置业有限公司、湖南和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泸溪不老松养老产业有限公司、尹德和、彭向阳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东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3122民撤1号起诉人:杨东益,女,1964年6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住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南元宫*栋***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生,湖南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2017年5月3日,本院收到杨东益的起诉状。起诉人杨东益对湖南泸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和一置业有限公司、湖南和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泸溪不老松养老产业有限公司、尹德和、彭向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称,2015年8月,起诉人杨东益向湖南和一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湖南省泸溪县原白沙镇屈原小区沅江路桥头处1栋1单元1601号商住房,双方于同年8月30日就上述商住房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湖南和一置业有限公司将该商住房出售给起诉人,起诉人一次性支付全部购房款,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立即生效。起诉人依约向湖南和一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购房款,该公司向其出具了相关收据凭证,也依约交付了该商住房。此后起诉人即开始使用并对外出租该商住房,然而湖南和一置业有限公司一直未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同年11月,湖南和一置业有限公司在起诉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湖南泸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尚在其名下但实际为起诉人所有的上述房产设定了抵押。2016年,湖南泸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湖南和一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同年12月26日,法院判决支持了该银行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该银行于2017年3月要求执行抵押房产,起诉人才得知上述判决的判决内容。起诉人认为,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应为起诉人,而湖南和一置业有限公司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已售房产抵押给湖南泸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该银行在明知抵押房产可能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没有审慎审查就对其设立抵押权,侵犯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起诉人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泸溪县人民法院(2016)湘3122民初24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起诉人杨东益在起诉时未能交齐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提交的相关立案证据材料,故本院在收取起诉人杨东益的诉讼材料后,依法向其送达了补正材料通知书,限其在2017年5月15日前将应当提交的证据材料补齐,但起诉人杨东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补充提交该证据材料,仅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表示已知道原诉讼,并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保全异议,但在异议被驳回后,认为原诉讼的判决结果存在不确定性,且其本人不是原诉讼的合同当事人,不知其诉讼请求,亦未收到本院要求其参加诉讼的法律文书,故无法提供该证据材料,并坚持要求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起诉人杨东益在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之诉的,应当提供“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证据材料,且应当是属于“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这种情形,该证据材料应为本院启动本案立案审查程序的必须材料之一。而起诉人杨东益在本院审理原诉讼过程中已知道该诉讼并提出了保全异议,在异议被驳回时,本院已依法向其交代了相关诉讼权利,但其并未主动行使该诉讼权利,现又未能提出证据材料证明其系因客观原因未能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补正的,退回诉状并记录在案;坚持起诉、自诉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故起诉人杨东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依法裁定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杨东益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向审 判 员 姚家平审 判 员 向 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丽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当事人提交的诉状和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的,人民法院决定是否立案的期间,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补正的,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坚持起诉、自诉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