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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5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赵某与郑某同居干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郑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5民初779号原告:赵某,女,汉族,1972年12月19日出生,四川梓潼县人,住梓潼县玛瑙镇。被告:郑某,男,汉族,1974年12月10日,四川梓潼人,住梓潼县玛瑙镇。原告赵某诉被告郑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对同居期间的空调机、电视机、洗衣机进行分割;2、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1995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冬月27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先后生育有两个子女,后被告沾染赌博恶习后,不管原告母子,导致感情破裂。2016年被告单方将原告的户口登记在被告户口下,并将婚姻状况登记为已婚,原告多次找到玛瑙派出所和公安局户口管理办公室都没有得到解决,遂诉至法院。经审查,原告举证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中婚姻状况栏项下为已婚,原告举证的的居民身份证中住址也已于2007年8月24日登记在了被告住所地四川省梓潼县玛瑙镇贞元村某组。本院认为:原告赵某在起诉书状中诉称原被告是同居关系,而举证的证明是已婚关系,且原告赵某的身份证已于2007年8月24日登记在了被告郑某住所地四川省梓潼县玛瑙镇贞元村某组,故原告赵某起诉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无证据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晓慧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