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刑终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蔡富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富业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刑终287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富业,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绍兴市柯桥区。曾因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08年12月20日被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富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6)浙0603刑初7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富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0月13日,被告人蔡富业为建立网络借贷平台,注册成立绍兴县众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人投资公司”),并于2012年初建立“众人贷”网络借贷平台(后改名为“非诚勿贷”),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该借贷平台向冯某等120余名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经统计至少达3600万元。被告人蔡富业利用所吸收的资金投资房产等事项,导致资金链断裂,造成受害者经济损失达1120余万元。另查明,被告人蔡富业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原判确认了相应的证据。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蔡富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蔡富业退赔给冯某等人合计人民币一千一百二十四万三千零五十二元三角。蔡富业上诉提出:其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未以高额利息为饵,犯罪金额应以尚未归还的1120万元计,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被告人蔡富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清楚,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资金记录》、《账户余额》、《借条》、《借款协议》、《交易记录》、《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查封清单》、《POS刷卡明细》、《承诺书》、《交易回单》、《刑事判决书》、《企业信息》、《到案情况说明》,詹某、蔡蓓蓓、沈某的证言,冯某、蔡某等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蔡富业亦供述在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根据被告人蔡富业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结合相关书证,可以证实被告人蔡富业建立“非诚勿贷”网站,以远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20%左右的年化收益率等为饵,向社会120余名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故,其行为已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定犯罪构成。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金额以吸收的金额计算,存款是否已归还并不影响对犯罪金额的认定,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蔡富业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多数对象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被告人蔡富业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蔡富业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当庭自愿认罪,且归还了部分钱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蔡富业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应予退赔。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蔡富业提出要求改判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耀炯审 判 员 阮凤权代理审判员 高晶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顾梦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