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4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告邹云龙与被告杨金凤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云龙,杨金凤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4民初944号原告:邹云龙,男,1986年7月14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姚建成,泰来县卫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金凤,女,1949年4月1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强(杨金凤次子),男,1975年9月18日,住所地泰来县。原告邹云龙与被告杨金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云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成、被告杨金凤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杨金凤排除妨害,赔偿邹云龙损失600元;2.诉讼费用由杨金凤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0日,邹云龙承包位于泰来县胜利蒙古族乡大新屯东洼子地水田48.4亩。邹云龙于2017年4月25日雇钩机去地里修水线,杨金凤坐在钩机前不让钩机进地干活,造成邹云龙无法耕种,暂时造成损失600元。现杨金凤天天到地里看着,不让邹云龙耕种,经村委会调解未果,诉讼至法院。杨金凤辩称,杨金凤与邹云龙没有发生过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杨金凤是否妨害了邹云龙对所承包土地的经营管理。邹云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邹云龙提交的泰来县胜利蒙古族乡大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新村委会)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大新村委会通知书、照片、大新村委会公示、《土地承包合同》、收据、大新村委会证明、证人陈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罗强质证均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对邹云龙提交的大新村委会公示照片,罗强质证认为大新村委会没有公告板,也没有贴过公示;对邹云龙提交并播放的录像光碟,罗强质证认为录像中是其母亲在水田地里,其当时没在场不知道当时情况。本院对证据进行审核认证如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邹云龙、杨金凤均是泰来县胜利蒙古族乡大新村大新屯农民。至2015年,杨金凤与丈夫罗凤国已承包耕种位于大新屯东洼子机动地48.4亩水田多年,承包形式为一年一包,承包费的标准及金额均一年一定,在每年的11月30日之前交齐下一年的承包费。2015年以前的承包费已向大新村委会缴纳。2016年继续耕种但未缴纳承包费。2016年12月21日,大新村委会派人到家通知罗凤国欠2016年承包费4840元,限期于2016年12月26日前一次性交齐,否则视为放弃土地承包权利,村里将另行发包他人。2017年2月9日,大新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对包括罗凤国在内的拖欠2016年机动地承包费的农户,限期在2017年2月13日缴纳,如再不缴纳村里另发包给他人。同日,大新村委会张贴公示对拒不缴纳2016年承包费的农户的土地,以抓阄方式另行发包。抓阄时间定于2017年2月20日上午9点30分开始。从2017年2月9日至2017年2月17日进行公示。本村村民优先,如果本村村民没有人抓阄,村里将对外发包。2017年2月20日,大新村委会组织对拒不缴纳承包费的农户的土地抓阄另行发包,罗凤国家的48.4亩土地被邹云龙抓中。邹云龙先缴纳了4840元承包费,大新村委会开具了收承包费7986元的收据,其中4840元是邹云龙缴纳的现金,另3146元是以每亩地65元粮食直补计算抵付的承包费款。随后大新村委会与邹云龙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一年,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2017年4月25日上午,邹云龙雇钩机去水田地里修水线,杨金凤阻止不让钩机进地干活,经大新村委会派人调解未果,致邹云龙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大新村委会因农户不缴纳机动地承包费,决定对机动地另行发包,是依法对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经营管理行为,合法有效。大新村委会与邹云龙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有效合同。邹云龙取得位于大新屯东洼子48.4亩水田的承包经营权,并缴纳了承包费,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予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杨金凤阻止邹云龙雇用的钩机对其承包的水田进行修水线作业,侵害了邹云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今后必须杜绝此类行为的再次发生,不得妨害邹云龙对其承包的水田的经营管理。关于邹云龙要求杨金凤赔偿损失600元的诉请,因邹云龙未举证证明其雇用的钩机到现场未进行作业,应按何种标准给付劳务费,而且其在庭审中亦自认尚未给付劳务费,故在本案中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金凤立即停止对原告邹云龙修水线作业的阻止,不得妨害邹云龙对所承包水田的经营管理;二、驳回原告邹云龙要求被告杨金凤赔偿损失6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已由原告邹云龙预交),由被告杨金凤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邹云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逾期申请执行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金丰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崔东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