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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李长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刑初33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长玉,男,1965年9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始县。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7年2月14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长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长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李长玉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三轮车,沿固始县黎张公路从北往南行驶至张广庙镇高塘村老砖瓦厂路段时,直接撞上停在路东侧的粤B×××××号牌轿车上,导致轿车后尾灯、保险杠、后备箱盖等损毁。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王某在现场报警,民警在现场将李长玉带至医院提取血样,后经检验,李长玉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84.51mg/100ml,属醉酒驾驶。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长玉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长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李长玉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三轮车,沿固始县黎张(黎集至张广庙)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广庙乡高塘村老砖瓦厂路段时,直接撞上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路东侧(左侧)的牌号为粤B×××××轿车上,导致轿车尾灯、后保险杠、后备箱等毁损。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长玉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王某对该起事故不承担责任。当日21时26分,侦查人员组织医务人员对李长玉的血样进行了提取。经血醇检验,从李长玉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84.51mg/100ml。事故发生后,王某在现场报警,处警民警在现场将李长玉口头传唤至张广庙派出所接受询问,李长玉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日,李长玉与王某达成调解协议,李长玉赔偿王某损失10000元,王某对李长玉表示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立案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二)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基本信息、前科情况以及到案经过。(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及受损车辆情况。(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应承担责任情况。(五)调解协议、谅解书,证明李长玉已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六)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医务人员提取李长玉血样情况。(七)张广庙乡方岗村委会证明,证明李长玉妻子患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照顾。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陈述,2017年1月26日20时许,我的车停在我岳父家门口,当时正在吃饭,被一个喝醉了的人骑一辆蓝色机动三轮摩托车撞了,后玻璃、右尾灯破了,后备箱盖、后保险杠瘪了。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长玉供述和辩解,供认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路边的轿车受损。与被害人王某陈述能互相印证。四、鉴定意见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编号:17-194血醇检验报告单P29,证实从李长玉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84.51mg/100ml。五、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机动车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情况及被告人所驾驶车辆的情况。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互相印证,且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长玉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李长玉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长玉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确有悔罪表现,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李长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长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继武审判员  祁长琴审判员  张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倪文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