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1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李小庆与厦门岩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庆,厦门岩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1民初691号原告:李小庆,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被告:厦门岩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法定代表人:朱俊。原告李小庆与被告厦门岩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岩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拖欠劳务报酬时间:2016年9月-2017年1月。二、拖欠劳务报酬金额:12195元。原告主张拖欠12195元,提供岩诚公司盖章确认的拖欠工资的欠条予以证明。被告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能证明被告拖欠的报酬为18695元,原告称出具欠条后被告支付了6500元,故本院确认拖欠金额为12195元。三、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1219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岩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小庆劳务报酬1219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42元,减半收取为71元,由被告厦门岩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