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3民初3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3588袁明昌与徐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明昌,徐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3民初3588号原告:袁明昌,男,1968年2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委托代理人:汪昰,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昆,男,1974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金融一街11号19楼。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玉婷、马燕,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明昌诉被告徐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明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昰,被告徐昆、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人马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明昌诉称:2016年6月21日15时08分,徐昆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客车在塔影二村86号前路口时,与袁明昌骑电动自行车碰撞,致袁明昌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崇安交警队认定,当事人徐昆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袁明昌不负事故责任。现袁明昌主张损失为:医疗费49836.53元、器具费63元、交通费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伤残赔偿金803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徐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车辆情况、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其垫付了医疗费26600元,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器具费无医嘱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无异议,标准认可18元/天,残疾赔偿金认可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无异议。被告徐昆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车辆情况、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各项赔偿项目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其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不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法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6月21日15时08分,徐昆驾驶车牌号为苏BW0G37的小型客车在塔影二村86号前路口时,与袁明昌骑电动自行车碰撞,致袁明昌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崇安交警队认定,当事人徐昆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袁明昌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袁明昌在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49836.53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26600元、徐昆垫付1000元)。
 另查明,事发时苏BW0G37小型客车由徐昆驾驶,该车登记在徐昆名下,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2017年1月6日,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袁明昌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
 
 
 
 
 具体项目
 
 
 当事人主张(单位:元)
 
 
 相应证据或
 计算方法
 
 
 法院认定
 (单位:元)
 
 
 
 
 医疗费
 
 
 49836.53
 (其中保险公司垫付26600元、徐昆垫付1000元)
 
 
 出入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
 
 
 保险公司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依据,对保险公司该节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认定49836.53
 (其中保险公司垫付26600元、徐昆垫付1000元)
 
 
 
 
 器具费
 
 
 63
 (拐杖)
 
 
 发票
 
 
 袁明昌虽未提供其购买拐杖的医嘱,但根据出院记录袁明昌右胫腓骨骨折,本院认为其购买拐杖系合理损失,对袁明昌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认定63
 
 
 
 
 住院伙食补助费
 
 
 340
 
 
 (20元/天×17天)
 
 
 认定340
 
 
 
 
 残疾赔偿金
 
 
 80304
 
 
 40152元/年×20年×0.1
 
 
 保险公司对城镇标准、伤残系数及年限未持异议,但认为应适用2015年度城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计算,本院认为,因法庭辩论终结前2016年度城镇可支配收入为40152元/年,故对袁明昌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认定80304
 
 
 
 
 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
 
 
 50000元×0.1
 
 
 双方一致确认
 5000
 
 
 
 
 交通费
 
 
 167
 
 
 双方一致确认
 167
 
 
 
 
 合计
 
 
 135710.53
 
 
 135710.53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健康、财产遭受损失的,应予以相应的赔偿。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袁明昌的损失135710.53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保险公司已支付了26600元,还需支付109110.53元,其中支付袁明昌108110.53元,支付徐昆1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具体适用的规范附后),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袁明昌109110.53元,其中支付袁明昌108110.53元(户名:袁明昌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58),支付徐昆1000元(户名:徐昆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9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33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承担。该款已由袁明昌垫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部分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袁明昌(户名:袁明昌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5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王荣荣书记员万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