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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3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杨洲与熊文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洲,熊文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3民初721号原告:杨洲,男,199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华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明,华容县北景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文先,男,197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华容县。原告杨洲与被告熊文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16708.52元、后期医药费7000元、后期康复费10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11430元、误工费12817.5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等合计56016.0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6日16时许,杨洲驾驶湘F×××××两轮摩托车在线××××墟场“大润发超市”前路段由华容向南县方向行驶,遇熊文先驾驶的湘06-×××××拖拉机,在其前方与同方向行驶,熊文先驾车遇紧急情况急刹车,杨洲避让不及与拖拉机左后角相撞,造成杨洲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熊文先负次要责任,杨洲负主要责任。另查明,熊文先驾驶的湘06-×××××拖拉机没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后再根据责任划分。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熊文先辩称,被告未为湘06-×××××拖拉机购买交强险属实,但原告没有驾驶证;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资料、护理人员资料、熊文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可视为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认可。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真实、合法且本案有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关于湘06-×××××拖拉机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被告提供的行驶证上显示:湘06-×××××拖拉机的所有人为丁三云。但被告自认:2016年6月,被告从丁三云处购买了该拖拉机,未办理过户登记,丁三云已向被告交付了该拖拉机。故湘06-×××××拖拉机的真实所有人和管理人为熊文先。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和农机互助保单,因投保时间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确认。3、关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数额。被告陈述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仅自认被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数额为1000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3月6日16时许,杨洲驾驶湘F×××××两轮摩托车,在线××××墟场“大润发超市”前路段由华容向南县方向行驶,遇熊文先驾驶湘06-×××××拖拉机,在其前方与其同方向行驶,熊文先驾车遇紧急情况急刹车,杨洲驾车避让不及与拖拉机左后角相撞,造成摩托车受损,杨洲受伤的交通事故。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7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由杨洲负事故主要责任,熊文先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洲于2017年3月6日进入华容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6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6708.52元。住院期间,杨洲由其父亲杨清明护理(杨清明住华容县北景港镇××组,在家务农),熊文先为杨洲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2017年4月6日,杨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经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属轻伤二级,建议伤后伤休150天,护理90天,营养120天,预计后段医药费7000元(含取内固定费用),康复费1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杨洲造成的损失如下:住院医疗费16708.5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含取内固定费用)、康复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7690.93元、误工费12817.50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以上损失合计50576.95元。另查明,2016年6月,丁三云将其所有的湘06-×××××拖拉机出卖并交付给熊文先,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在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熊文先未为湘06-×××××拖拉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形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有以下两方面,现分述如下:一、本案原告杨洲损失的确定。根据法律规定、司法鉴定意见以及查明的情况,参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诉讼请求,确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根据票据确定原告住院医疗费用合计16708.52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后续治疗费(含取内固定费用)7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康复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以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16天计算为960元;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损害,根据医院医嘱需加强营养,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酌定按20元/天,以120天计算为2400元;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以31191元/年,按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时间(伤休)150天计算为12817.50元;护理人员误工参照其从事农、林、牧、渔业标准以31191元/年,按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天数90天计算护理费为7690.93元;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交通费是必要发生的费用,本院根据住院地点和住院时间酌定为500元;司法鉴定费根据发票确定为1500元。以上损失合计50576.95元。二、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本案交通事故中,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熊文先为湘06-×××××拖拉机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即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却未为该拖拉机投保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医疗费10000元和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康复费等22008.43元(以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32008.43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住院医疗费670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含取内固定费用)7000元和鉴定费1500元(共计18568.52元),由原、被告根据双方事故责任承担。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熊文先对该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应依法承担30%的民事责任,故被告还应按责任承担5570.5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综上,被告共应赔偿原告37578.98元,扣除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被告尚需赔偿原告36578.98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熊文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洲损失37578.98元(已给付1000元,尚需给付36578.98元)。二、驳回杨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由熊文先负担400元,杨洲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