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董某某、汤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汤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刑初44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91年10月23日生,汉族,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安庆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辩护人梅毅澜,上海申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汤某某,男,1996年5月1日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竹溪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北省竹溪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7]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汤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梅毅澜、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至7月,被告人董某某、汤某某在担任上海久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实公司”)业务员期间,通过电话、网络等方式招揽、物色有藏品的被害人,伙同久实公司其他人员,以高估藏品价值、谎称帮助出售等方式,诱骗被害人签订服务协议,后又以藏品需至上海清韵艺术品检测鉴定中心鉴定备案为由,骗取被害人钱款。其中,被告人董某某骗取被害人潘某某、赵某、李某某共计人民币8万余元、被告人汤某某骗取被害人黄某、肖某某共计人民币3万元。2016年11月4日、11月8日,被告人董某某、汤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某、赵某、李某某、黄某、肖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委托合作服务协议》、备案证书、收据、声明、转账凭证,收条,谅解书,户籍资料,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汤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董某某、汤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汤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从犯,其家属已代为退赔部分赃款,建议对董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汤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已退赔部分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汤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汤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三、赃款依法追缴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谢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国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先以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坚定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