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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60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王富亮与董铁路、天津旺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富亮,董铁路,天津旺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0551号原告:王富亮,男,198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延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忆,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蕊,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铁路,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天津旺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梅江天湖园37-2902-2。法定代表人:张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700403249X。主要负责人:苗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朝红,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住所地南充市西河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X213200114。主要负责人:李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建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富亮与被告董铁路、天津旺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富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朝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铁路、被告天津旺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富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损失:医疗费55043.61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492元、误工费14174.2元、伤残赔偿金36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39.8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39613.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董铁路、天津旺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0日11时20分,董铁路驾驶津A×××××号重型货车,沿制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乙烯加油站西侧时,与前方顺行的王富亮驾驶的豫G×××××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后王富亮车又与前方顺行的冯丙金驾驶的冀J×××××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王富亮及其车乘车人彭进才、卢景升、刘善彬、王玉东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董铁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富亮不承担事故责任,冯丙金不承担事故责任,彭进才不承担事故责任,卢景升不承担事故责任,刘善彬不承担事故,王玉东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董铁路驾驶津A×××××号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董铁路未作答辩。天津旺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辩称,对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情况属实。被告董铁路驾驶的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亦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依法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另外,本案系三车相撞,还有一无责车辆原告未起诉,我公司要求在扣除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后依法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情况属实。被告董铁路驾驶的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份,保险金额15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亦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损失,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GEA961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后王富亮车又与前方顺行的冯丙金驾驶的冀J×××××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王富亮及其车乘车人彭进才、卢景升、刘善彬、王玉东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董铁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富亮不承担事故责任,冯丙金不承担事故责任,彭进才不承担事故责任,卢景升不承担事故责任,刘善彬不承担事故,王玉东不承担事故责任。董铁路驾驶津A×××××号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要伤情为右尺桡骨骨折等。原告于2016年10月30日至2016年11月16日在天津市××新区大港医院住院治疗17天。原告花费医疗费55043.61元。原告伤情于2017年3月10日经鉴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给予到评残前一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二次手术费12000元。原告系农业户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在较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已赔偿同一事故受害人彭进才、刘善彬、王玉东、卢景升医疗费共计8525.82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已赔偿3481.4元。上述证据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页加以证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55043.61元。本院根据已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医疗费55043.6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虽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本院根据已查明事实,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本院根据已查明的17天的住院事实,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依法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4.营养费45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符合10级伤残,营养期90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营养期鉴定意见,酌情支持营养费3000元。5.误工费14174.2元。原告误工期经鉴定为至评残日(2017年3月10日)前一天,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期为131天。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2015年天津市居民服务行业每年39494元的标准,依法支持原告误工费14174.2元。6.护理费6492元。本院认为,原告护理期经鉴定为60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及扣发情况,故本院参照2015年天津市居民服务行业每年39494元的标准,依法支持原告护理费6492元。7.残疾赔偿金36964元。原告系农业户籍,定残时29周岁。故本院参照2015年天津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8482元的标准,依法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36964元(18482元/年×20年×0.1)。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残情况、侵权人过错程度、赔偿义务人赔偿能力等因素,结合原告年龄情况,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2739.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的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10.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提交交通费票据加以证实,但无法与就诊时间及次数相对应,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800元。以上本院支持原告损失共计137913.61元。因本案交通事故涉及无责车辆冀J×××××号车,因原告损失中由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的损失即医疗费55043.61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71743.61元,已超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剩余限额与无责交强险限额之和,且原告未诉无责交强险保险公司,故应扣除无责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应予赔偿的1000元。因原告损失中由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的损失即误工费14174.2元、护理费6492元、残疾赔偿金36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63430.2元,该部分损失未超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剩余限额106518.6元与无责交强险限额11000元之和,故按照二者比例,应扣除无责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应予赔偿的5937元。故扣除上述无责交强险应予赔偿的损失6937元后,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即130976.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474.18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57493.2元,共计58967.38元。原告损失再不足的部分即72009.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58967.38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72009.23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元,由被告董铁路负担493元,由原告负担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张华书 记 员 赵红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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