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02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赵桂芬与周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桂芬,周春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576号原告:赵桂芬,现住吉林省白城市。被告:周春生,现住吉林省白城市。原告赵桂芬与被告周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赵桂芬、被告周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桂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支付利息11300.00元;2.要求给付欠款7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集体户同学,2012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利息是2分支付,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凭条一张。经过原告一再索要,被告2016年3月份,分2次把本金还齐,利息尚未完全支付,截止2016年3月共欠利息11300.00元,还有其他欠款7000.00元,有欠款凭条3张,截止2016年3月共欠人民币18300.00元,通过原告一再索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为了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你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8300.00元,从2016年3月按月利2分支付利息,至执行终结。周春生辩称,欠款数额不对,25000.00元已经还了,按照合同约定了二分利,给了两次本金:2015年2月给了10000元,2016年2月给了15000元。2012年8月16日在北海合伙买的船,44800元是原告拿的我付的款;2012年8月-2013年1月还了原告3000元利息,2月-4月给原告1500元。5月-7月给了1500元利息(银行打款)。2013年8月-11月给了1000元利息,2013年12-2014年3月按月一分利计算给了1000元,总共8000元利息。欠款修船5500元是双方各一半的款项,这笔钱我承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认为,对于被告辩称的2013年5月、6月、7月从银行打款给原告1500.00元利息说辞由于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并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从被告所举收条证据看,从2013年8月份开始,被告是按照每月一分利收取的利息,被告抗辩这是原告同意的利息,经法庭调解原告同意从2013年8月份开始,被告按照每月一分利给付的利息。即被告共欠原告利息为2013年5月、6月、7月利息1500.00元,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份共10个月2500.00元利息(25000.00元的利息按每月一分利计算);2015年2月份至2016年1月份共12个月1800.00元利息(15000.00元的利息按每月一分利计算);上述利息共计5800.00元。另外被告还应当给付原告修船欠款5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务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合理部分的借款利息和借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春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桂分借款利息5800.00元及借款5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00元、保全费203.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50.00元,被告承担28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云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薛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