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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01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王福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01刑初12号公诉机关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福国,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泊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泊头市,捕前住山西省太原市,2010年1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00元;2016年12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二连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经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二连浩特市看守所。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二连检公诉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福国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吉日嘎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福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王福国于2016年11月14日18时许来到二连浩特市草原明珠麦香府饭店,趁被害人任某不备之机,将其搭在座椅靠背上衣服兜内的OPPO-R9PLUS手机盗走,并逃离现场。经二连浩特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手机价格为1922.00元。2、被告人王福国于2016年11月14日18时30分许来到二连浩特市聚香园饭店,趁被害人王某不备之机,将其放置在餐桌墙角处的手提包盗走,并逃离现场。3、被告人王福国于2016年11月14日13时来到苏尼特左旗满都拉图镇张记饸饹面饭店,趁被害人维某不备,将其放在餐桌旁边桌上的苹果6PLUS手机盗走,并逃离现场。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基本情况、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冯某、郝某、樊某的证人证言;被害人王某、任某、维某的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监控录像及截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福国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福国对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在二连浩特市草原明珠麦香府饭店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对指控其在二连浩特市聚香园饭店和苏尼特左旗满都拉图镇张记饸饹面馆的两起犯罪事实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下午,被告人王福国乘坐其朋友樊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轿车来到二连浩特市,当日18时许,被告人王福国到二连浩特市草原明珠麦香府饭店后坐在被害人任某的后面,将任某搭在座椅靠背上衣服兜内的OPPOR9PLUS手机盗走,并逃离现场。经二连浩特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手机价格为1922.00元。被告人已补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发生的情况。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犯罪嫌疑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属完全刑事责任人。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于2016年12月2日在太原市被抓获归案情况。4.二连卡口信息及卡口路线图、截图,证实被告人王福国乘坐的×××号轿车在二连各卡口路过时间及案发时间段曾经过案发地路口等情况。5.内蒙古联旗通讯手机连锁销售专用票和银联小票,证实被害人购买被盗手机的型号、时间及价钱。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福国于2010年1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00元,释放时间为2012年9月29日。7.收据,证实被害人已获得经济赔偿1922.00元。8.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王福国9130.00元。9.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现场情况。10.辨认笔录,通过被害人任某和证人郝某对被告人的辨认,证实被告人王福国系案发当晚任某在麦香府饭店吃饭时坐在其背后椅子上的人。11.二连浩特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任某被盗窃的OPPOR9PLUS手机经鉴定价格为1922.00元。12.证人郝某询问笔录,证实2016年11月14日草原明珠麦香府饭店服务员看到被告人来到饭店,后坐在被害人任某背后的椅子上,被害人被盗手机放在挂在椅子靠背上的衣服兜里,被告人在饭店待了20多分钟后离开等情况。13.证人樊某询问笔录,证实2016年11月,樊某驾驶×××号轿车与王福国到过二连浩特市,中午1点多到达,晚上6点左右离开等情况。14.被害人任某询问笔录,证实2016年11月14日18时05分左右,任某与其妻子到”明珠饭店”吃饭后回到家中发现手机丢了,后通过看饭店的监控录像发现有一名男子将其手机偷走等情况。15.被告人王福国讯问笔录及当庭供述,证实2016年11月的一天,王福国乘坐樊某驾驶的×××号轿车来到二连浩特市,王福国到一个饭店后从他人衣服兜里偷走一个手机,后其将手机卖掉等情况。16.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证实2016年11月14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王福国在草原明珠麦香府饭店坐在被害人任某背后的椅子上,趁任某吃饭之际将其挂在椅背上衣服兜里的手机偷走等情况。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福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福国在二连浩特市草原明珠麦香府饭店盗窃被害人任某手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但对被告人另两起犯罪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二连浩特市卡口信息、证人冯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苏尼特左旗境内各路段卡口抓拍照片、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足以证实被告人王福国在案发时间到过案发地点进行盗窃,故对该两项指控,不予认定。被告人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赔被害人,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福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陈学伟审判员刘良士人民陪审员王楠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乌日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