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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民申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李根来、太原市大复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根来,太原市大复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6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根来,男,1951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太原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太原市大复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解放路138-1号。法定代表人康守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华,山西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根来与太原市大复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复盛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6)晋01民终2162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根来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大复盛开发公司与其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约定为其安置一套45平方米住房,由其支付3万元。在补充协议中又约定为包括其在内的家人安置八套住房,其中七套70平方米住房每套付3万元,一套45平方米住房不需付费。后该地区173户拆迁户,由原安置45平方米住房,均变为安置69.9平方米住房,超出45平方米的面积按1500元/平方米计算房价。回迁安置标准是统一的,其也应享有同等权益,大复盛开发公司应在协议约定为其安置70平方米住房的基础上,也为其增加25平方米安置面积,增加的面积也按1500元/平方米计算房价。二、原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原判决仅适用《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条例》为其计算过渡期的安置补助费,未依据合同法为其计算逾期安置为其造成的房屋租金损失和依约安置后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安置补助费不同于违约损失赔偿,大复盛开发公司既应支付其安置补助费,亦应赔偿其违约损失。大复盛开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范围。李根来的诉讼请求是按照拆迁面积17.03平米,从2004年6月开始计算,按每月30元计算至2016年2月份为63000元,而原判决计算至2014年6月3日,金额是67438.8元,超���诉讼请求范围;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13年12月回迁房即具备安置条件,李根来因自身原因拒绝按照协议安置,2014年6月3日接受安置的其他拆迁户即入住,因此拆迁安置补助费的计算期限最多计算至2014年6月3日,而非实际安置之日;三、原判决对拆迁安置补助费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错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高层的安置期限是三年,所以2001年12月3日至2004年12月3日三年内应按原定标准计算,之后逾期才能按3倍计算。应适用《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助与补偿标准暂行办法》(晋政发【2004】48号)每平米4-6元的标准,而非适用太原市《关于城市房屋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并房拆字【2001】第38号)每平米10元的标准。如果适用每平米10元的标准,计算逾期安置标准时,也应适用该通知”逾期超过六个月以上的��在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基础上增加50%”,而非3倍的标准。2016年1月1日起实施的《山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明确废止《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条例》,原审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判决仍依据《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条例》规定的3倍标准,显然适用法律错误。针对大复盛开发公司的再审理由,李根来答辩称,未能按期安置是大复盛开发公司不履行协议造成,责任在于大复盛开发公司,安置补助费的期限应计算至实际安置之日;《东仓巷五福庵地区拆迁安置方案》第七条规定”每户按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每平米每月补助10元”,《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助与补偿标准暂行办法》(晋政发【2004】48号)规定设区的市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下的,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120-200元,李根来的拆迁房面积是17.03平方米,安置补助费是170.3元,符合规定。适用《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条例》规定的3倍标准,并非必须适用每平方米4-6元的标准,按照《山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逾期安置补助费规定得更多。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的条款由双方约定,合同成立后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李根来与大复盛开发公司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约定了安置房面积及过渡期的安置补助费,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二审认定大复盛开发公司与李根来约定为其安置一套70平方米住房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作为证据。李根来虽要求与173户拆迁户享有平等的安置权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173户拆迁户在有约定的45平方米安置户型可以安置的情况下,大复盛开发公司均为173户按1500元/平方米的价格增加了25平方米安置面积。故李根来���张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李根来的损失为房屋租金损失,在协议约定的安置日之前为其租房居住所支出的租金,协议约定的安置日之后若自行使用安置房则不存在租金损失,若出租安置房则不存在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租金损失与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不能累计。根据《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在房屋拆迁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住房的,拆迁人应当自被拆迁人搬迁之月起3个月内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当地租赁与被拆迁房屋相当面积、区域的住宅房屋所需费用的平均价格确定......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的,对自行解决住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规定标准的3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此可知,”临时安置补助费”是对被拆迁人自行租房支出的租金的补偿,拆迁人逾期安置需3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是拆迁人违约需承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与合同法规定的违约损失赔偿责任相一致。李根来与大复盛开发公司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约定了过渡期内的安置补助费,李根来的拆迁面积为17.03元,按照10元/月/平方米的赔偿标准计算,大复盛开发公司每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170.3元,符合《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助与补偿标准暂行办法》中关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下的,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120--200元”的规定。故李根来主张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李根来要求大复盛开发公司从2004年6月开始按逾期安置3倍支付安置补助费至2016年2月,二审以2014年6月3日为安置时间点,判决大复盛开发公司在2014年6月3日之前仍按正常的标准支付安置补助费,2014年6月3日之后才按照逾期安置适用3倍的标准支付,并未超出李根来的诉讼请求范围;2001年双方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约定的过渡期为两年,而实际过渡期延长至2014年,对于被拆迁人而言,过渡期超出预期过度延长,二审判决大复盛开发公司自2014年6月3日开始支付逾期安置补助费并无不当。《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助与补偿标准暂行办法》及《山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施行时间均晚于《太原市关于城市房屋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判决时应适用新的标准。《东仓巷五福庵地区拆迁安置方案》载明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为10元/月/平方米,《山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又规定,非因被征收人原因延长过渡期的,临时安置补助费逐年按照一定比例递增,二审判决考虑到新的安置精神,适用10元/月/平方米的安置标准及逾期3倍计算安置标准并无不当。故大复盛开发公司主张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及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根来与太原市大复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林审判员 徐立军审判员 程庆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