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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02执3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南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如皋市如皋港船舶服务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如皋市如皋港船舶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02执3949号申请执行人:南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南通市工农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建中,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咏,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如皋市如皋港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长江镇长新街50号。法定代表人:张敏华,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南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执行人如皋市如皋港船舶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行政非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作出的(2016)苏0602行审31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裁定,申请人南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通房公积金责缴[2015]第024号《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将其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对其失信行为予以惩戒。同时,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据申请执行人反映,被执行人住所地系租赁场所,目前已不在经营,实际歇业,另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亦去向不明。本案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3040076元。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告知,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亦未有其他财产线索提供。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单、房产查询情况表及与申请执行人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纪 华审判员 冯卫国审判员 蒋 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