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5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袁永刚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永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5刑初13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永刚,男,1963年12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温江区,2016年7月2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5日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温江区看守所。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公诉��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永刚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旭、书记员高胤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永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7月初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袁永刚在成都市温江区柳城新村一巷60号***号住所内,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同月13日左右13时许,被告人袁永刚在上述地址,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并容留杨某吸食该毒品。3、同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袁永刚在上述地址,容留吸毒人员杨某、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4、同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袁永刚在上述地址,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5、2016年7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袁永刚在上述地址,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次日凌晨,办案民警查获上述吸毒场所,当场挡获被告人袁永刚、吸毒人员李某、杨某,查获自制吸毒工具1个。经鉴定,上述自制吸毒工具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支持该起诉事实,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袁永刚违法国家对毒品的管制秩序,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且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并发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永刚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永刚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认罪。但辩称其没有卖过毒品给杨某,其收过杨某100元是他借过50元的游戏分和50元缴车费。经审理查明,1、2016年7月初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袁永刚在成都市温江区柳城新村一巷60号***号(即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鱼凫新村3栋2402号)的住所内,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同月13日左右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袁永刚在上述地址,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并容留杨某吸食该��品。3、同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袁永刚在上述地址,容留吸毒人员杨某、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6年7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袁永刚在上述地址,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次日凌晨,办案民警在被告人袁永刚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柳城新村一巷60号***号的住所内,当场挡获被告人袁永刚和吸毒人员李某、杨某,并查获自制吸毒工具1个。经鉴定,上述自制吸毒工具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立案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2、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说明,证实民警对当场挡获的被告人袁永刚和李某、杨某,经检测其尿液中甲基苯丙胺呈阳性。3、检查证、检查笔录、检查照片、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证实现场查获自制吸毒工具1个,予以扣押。4、通话清单,证实2016年7月,被告人袁永刚使用的号码为1800***2855的手机与吸毒人员杨某号码为1539***1886的手机,吸毒人员李某号码为1898****1730的手机有多次通话记录。1355***5126的手机机主是杨某。5、银行账户信息,证实被告人袁永刚的建行6227***3336账户在2016年7月的存款和取款情况。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吸毒人员被行政处罚的情况。7、情况说明,证实现场未查获被告人袁永刚使用的手机。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袁永刚的身份信息。(二)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系吸毒人员,2016年7月23日,在袁永刚家吸食毒品后被抓获,有袁永刚和李某在场。在袁永刚家吸过四次毒品。2016年7月4日,我打电话问袁永刚要100元的冰毒,他说有。我去了他家,他给了一小包毒品给我,我在他家吸食后就走了。7月中旬,我又电话联系袁永刚要100元的冰毒,到他家去了,我当时身上没有现金,他说可以充100元的游戏分抵扣,我就用微信转了100元给他充游戏分。我怕我老婆发现就把充游戏分的记录删了。同月21日,我到袁永刚家耍,有李某在场,我们一起吸食了毒品。同时辨认了袁永刚和李某以及袁永刚的家即为成都市温江区柳城新村一巷60号***号。其手书证明证实其2016年6-7月跟袁永刚打过电话,用1539***1886和1355***5126,在袁永刚那里购买冰毒。2、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与袁永刚是叔侄关系。2016年7月23日,在袁永刚家吸食毒品后被抓获,有袁永刚和杨某在场。另外在2016年7月5日,在袁永刚的家中吸食过毒品。7月21日,与杨某一起在袁永刚的家中吸食过毒品。同时辨认了袁永刚和杨某以及袁永刚的家即为成都市温江区柳城新村一巷60号***号。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认识袁永刚,知道他吸毒,手机号是1800***2855。(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袁永刚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归案后供述其2016年7月23日下午,李某、杨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后被警察抓获,毒品是自己提供,是之前在双流上班时通过朋友买的200元毒品。其共容留李某吸��三次,第一次是2013年7月初,第二次是7月21日,李某和杨某一起在家中吸食。第三次就是7月23日。共容留杨某四次,第一次是2013年7月4日,杨某来到家中给了我100元,然后拿了毒品就开始吸收,吸完后就走了。第二次是7月中旬,杨某来到家中要了100元的毒品,是用微信转了100元的红包给我,我用来充游戏分了,杨某吸食完毒品后走的。第三次是7月21日,李某和杨某一起在家中吸食。第四次就是7月23日,杨某和李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被抓获。号码为1800***2855的手机是李某的,自己平时在用。同时辨认了杨某和李某。(四)、现场示意图,证实本案现场位置。(五)、鉴定意见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理化)字[2016]16128号检验报告证实,扣押清单编号1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本案指控证据来源合法,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永刚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秩序,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袁永刚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均应依法惩罚,并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袁永刚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对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永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吸毒人员杨某的证实,有被告人在归案后的供述,并有相关书证佐证,本院认为该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辩称其没有卖过毒品给杨某,其收过杨某100元是他借过50元的游戏分和50元缴车费的辩解,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永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自制吸毒工具1个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负责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颖人民陪审员 向 实人民陪审员 刘昌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需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