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民申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与王晓艳保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王晓艳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民申2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住所地:榆林市肤施路**号。负责人:赵孝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小飞,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晓艳,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宁,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名山,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榆林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晓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8民终1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国人寿榆林分公司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8民终1713号民事判决,改判该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现金价值向王晓艳退还保单现金价值57.6万元,上述所退还现金价值57.6万元应先扣除该公司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该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投保单在“声明与授权”部分用黑体字载明:“贵公司所提供的投保单已附保险条款,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人已仔细阅知,理解投保提示、产品说明书及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解除合同等规定,并同意遵守。”此外,王晓艳自书“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王晓艳在上述部分落款处签名予以认可。该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证明该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而王晓艳未提交推翻上述证据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据此,原审判决错误,应予以纠正。王晓艳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对于保险合同中“声明与授权”部分,其虽然进行了签名,但并未对条款内容进行阅读,中国人寿榆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其对免责等条款进行了注意,不能证明中国人寿榆林分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院认为,本案王晓艳与中国人寿榆林分公司签订的是国寿福禄满堂养老年金保险合同,保单现金价值是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但中国人寿榆林分公司所提交的保险合同并未有对现金价值的计算方式及依据进行说明的记载,亦无进行了口头说明的直接证据,王晓艳虽在合同“声明与授权”部分进行了签名,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国人寿榆林分公司履行了说明义务,故中国人寿榆林分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晓梅审 判 员 倪 健代理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矣妍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