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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02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崔荣庆与邱永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荣庆,邱永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02民初61号原告崔荣庆,男,1958年12月24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冯志军,山西涛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园园,山西涛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永地,男,1959年6月15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农民。原告崔荣庆诉被告邱永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荣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志军、申园园和被告邱永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荣庆诉称:2015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3月底还清。2015年3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1800元,约定于2015年9月20日之前还清。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7800元及迟延支付的利息3613元,共计4141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邱永地辨称:这笔钱是之前借款欠下的利息共计37800元,在原告的要求下重新写的借条,在2014年3月19日被告和梁建平合伙做生意向王文斌借款30000元,原告归还了5000元,梁建平归还了4000元,且把被告的电动车和两袋面都拿走抵债。原告是中介人,一直找被告要账。因为原告打被告,被告才打下欠条2张。利息分为二笔,第一笔8个月利息是16800元打了16000元的欠条,第二笔为10个月利息加上之前的800元,打了21800元的欠条。被告同意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被告借王文斌的钱打得有二份的借款,双方各持一份,归还后借条还在,原告收到钱并没有给出具收据。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4日、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支和取款条1支。借条显示:“今借到崔荣庆现金16000元壹万陆仟元整3月底还清,邱永地,2015.3.4”。取款条显示:“今取到崔荣庆现金(21800元)贰万壹仟捌佰元整,2015.9.20还清,取款人邱永地,2015.3.19”。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于2017年1月5日涉诉本院。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借条和取款条在案佐案。审理中,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第一笔以16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31日止,计1760元。第二笔以21800为本金,按从2015年9月20日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止,计1853元,两笔总计3613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共计378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偿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原告要求支付迟延还款的利息361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述该两笔款系向王文斌借款所产生的利息款,且已归还部分,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也不认可,对此本院不予认定。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永地归还原告崔荣庆借款37800元及逾期利息3613元,共计414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本案件受理费835元,由被告邱永地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海根人民陪审员  黄安光人民陪审员  韩 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若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