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81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沈国忠与王良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忠,王良贵,砀山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民初137号原告:沈国忠,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六安市寿县炎刘镇刘桥村庙郢组,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69********。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碧水,巢湖市环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良贵,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银屏镇钓鱼行政村山程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79********。被告:砀山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李庄镇新型乡村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57853144-9。法定代表人;潘成顾,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人民西路96号。负责人:宋孔华,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支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市库车县胜利西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9239297539332。负责人:伍新明,该公司经理。原告沈国忠诉被告王良贵、砀山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简称“砀山旺达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县支公司(下简称“人保砀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支公司(下简称“人保库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张智、代理审判员蒋琰、人民陪审员张秀月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国忠的委托代理人郑碧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良贵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砀山旺达汽运公司、人保砀山支公司、人保库车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国忠诉称:2016年8月31日20时30分,被告王良贵驾驶皖L591**号欧曼自卸车,在巢湖市S105线电厂路口车头追尾至原告沈国忠驾驶的皖NX60**号比亚迪轿车尾部,造成原告沈国忠所有的皖NX60**号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记录书》认定:被告王良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皖L591**号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砀山旺达汽运公司,该公司为该事故车辆分别在被告人保砀山支公司和被告人保库车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最高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沈国忠驾驶的皖NX60**号车因事故受损,产生维修费损失6500元未获赔偿,现诉请要求:1、各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6500元;2、被告人保砀山支公司和被告人保库车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王良贵与砀山旺达汽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各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王良贵、砀山旺达汽运公司、人保砀山支公司、人保库车支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20时30分,被告王良贵驾驶皖L591**号欧曼自卸车,在巢湖市S105线电厂路口与原告沈国忠驾驶的皖NX60**号比亚迪轿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告沈国忠所有的皖NX60**号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记录书》认定:被告王良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皖L591**号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砀山旺达汽运公司,该公司为该事故车辆分别在被告人保砀山支公司和被告人保库车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最高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沈国忠驾驶的皖NX60**号车因本起事故导致受损,产生维修费损失6500元,现原告以其维修损失未获赔偿为由诉讼来院,要求:1、各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6500元;2、被告人保砀山支公司和被告人保库车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王良贵与砀山旺达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原告沈国忠所有的皖NX60**号车辆因交通事故导致受损,被告王良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王良贵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被告砀山旺达汽运公司作为皖L591**号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在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况下,理应对被告王良贵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砀山支公司、人保库车支公司作为皖L591**号肇事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应在法律法规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各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就原告诉请损失提出抗辩,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二、原告沈国贵所有的皖NX60**号车辆因事故导致受损,产生维修费6500元,有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载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在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部分赔偿2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45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全额赔偿。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于交强险中赔付原告沈国忠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支公司于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原告沈国忠损失4500元。上述具有给付内容项,均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王良贵负担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负担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支公司负责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智代理审判员 蒋 琰人民陪审员 张秀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会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三、《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十条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难以认定各方交通事故责任的,按照以下情形确定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或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一般由各方当事人承担同等赔偿责任,其中一方在危险控制、风险承受能力等方面明显居于优势地位的,也可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非机动车方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机动车方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外承担前款规定的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