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民初10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潘婷婷与杭州汇蓝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婷婷,杭州汇蓝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10707号原告:潘婷婷,女,1977年9月3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孙兴,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庆荣,系原告丈夫。被告:杭州汇蓝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杭大路15号嘉华国际商务中心1115-1116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忠,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寅隽,系公司员工。原告潘婷婷诉被告杭州汇蓝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4日、同年3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孙兴、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忠、袁寅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委托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首期服务费270000元、澳洲律师操作费11528元、澳洲评估机构评估费6570元,合计288098元;3.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三倍的赔偿金864294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澳大利亚移民(永居)签证委托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专业的咨询服务,协助原告申请取得澳大利亚移民(永居)签证等服务,签约前被告承诺整个移民过程只需8个月,不成功全额退款。同月18日,原告支付了首期服务款27万元,但被告却迟迟不开展咨询服务工作。5月13日,被告才发邮件让原告准备材料,要求原告虚构“广告经理”的职业经历;7月,原告向被告支付11528元律师费;9月,支付6570元澳洲评审费,之后被告对原告移民之事置之不理;11月,有人给原告打电话询问原告的工作情况。2016年4月,有人来原告公司了解情况,同年6月,被告发邮件给原告,内容为澳洲教育及评估服务会认定原告就业申请中存在严重的诚信问题。原告遂要求解除合同并退款,被告拒绝。被告没有履行合同,未告知原告有职业评估审查环节,诱逼原告造假,最终致使原告因诚信问题被职业评估机构否决。被告还编造了其委托澳洲律师为原告服务及为原告匹配雇主的事实,其行为属于欺诈消费者,应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支付三倍赔偿。被告答辩称:被告是经合法成立的中介机构,签约前,被告未作任何虚假承诺,不存在欺诈情形。本案是委托合同纠纷,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5年3月18日,收到原告的首期服务款27万元后,被告就积极开展工作:同年4月8日,向澳洲支付雇主定金澳币5000元,用于启动原告的雇主企业匹配工作;同月13日,文案收到原告简历后即发给澳洲合作方,用于匹配雇主企业;同月27日,收到澳洲合作方为原告提供的担保雇主企业信息,Bubblepack是一家大型包装材料公司,并于同年6月30日支付了雇主费用1万澳币;同年7月10日,又向澳大利亚支付了3.5万澳币的雇主费用及律师费。后根据原告提交的资料确认将原告作为包装公司的雇员进行申请。另外,被告未要求原告提供虚假材料,而是根据原告填写的资料向澳洲移民局第三方认证机构VET递交申请。原告未通过VET评估是因为VET在电话调查过程中,原告对自己公司地址、总机电话、自己的直线电话等细节回答不合理等,才怀疑原告的职业背景有诚信问题。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澳大利亚移民(永居)签证委托协议》、收条、收据、汇蓝移民宣传册、(2016)沪徐证字第12929号公证书、结婚证、电子邮件1-4、银行流水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营业执照、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学历认证报告有经过公证的学位网查询情况证明,予以认定;公司简介、英文工资单,原告自述系其加盖的公司印章,予以认定;赵洁向王仲汇款的交易凭证,系由银行出具,予以认定;王仲护照信息、公司注册证书、雇主担保186/187服务合约,经我国驻墨尔本总领事馆认证,予以认定。关于186/187签证类别介绍及办理周期介绍,均系打印件,未经公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潘婷婷VET递交申请、澳大利亚雇主企业资料,未经过当地公证机关公证,并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进行认证,不予认定;移民客户信息采集表、电话调查整理内容,原告否认系其提交给被告,被告亦未能证明进行电话调查的人员身份,不予认定;楼青的汇款记录,无收款方身份信息,不能证明系为原告办理移民事务而支出,不予认定;186、187签证成功案例,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公证书1与本案无关联性,公证书2,微信聊天对象的身份无法确认,公证书3,其中英文网站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电子邮件中对方身份不明,均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澳大利亚移民(永居)签证委托协议》,约定:被告协助原告申请及取得澳大利亚186/187移民(永居)签证;被告为原告提供移民顾问服务、咨询,协助原告进行收集相关资料;被告在原告授权下与澳大利亚移民局进行跟进与沟通;如非因原告责任(如工作经历造假、雅思成绩造假、隐瞒犯罪经历、拒绝配合移民局调查、重大疾病隐瞒等主观行为)造成签证失败,被告在扣除1000澳币文案处理费用后,退回甲方支付的全部费用;原告应及时提供所需文件给被告或澳大利亚移民局,并确保所提供文件的真实性;费用:1、申请服务费(包括律师费、雇主提名费、文案费)人民币900000元,备注:签证不成功此费用全退;2、申请服务费付款方式:本协议签署后两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首期款人民币270000元;被告为原告获得雇主担保,签署雇佣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律师费,及部分雇主提名费,共计180000元;被告为原告及家人获得186/187签证五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450000元;3、申请服务费不包含第三方费用:签证申请费:主申请人AUD$3520,副申请人AUD$1760,18周岁以下副申请人AUD$880(由澳洲移民局收取),提名费:AUD$455(由澳洲移民局收取),雇主培训费:AUD$2000-4000(由第三方机构收取),体检费:约¥1500/人(由澳洲移民局指定的合作机构收取,以实际产生为准)SkilledAssessmentFee:约AUD$2000-2500(由职评机构收取),办理材料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公证费、处理费(由国内相应的机构收取,以实际产生为准);退款条约:如最终原告签证不成功是由于原告未能遵守本协议条款《甲方责任》当中所列项目(如工作经历造假,雅思成绩造假,隐瞒犯罪经历,拒绝配合移民局调查,重大疾病隐瞒等主观行为),被告将退还原告澳币10000元,并不再为申请人提供申请服务和复议服务;如最终原告签证不成功是由于被告未能遵守本协议条款《乙方责任》当中所列项目,则乙方在扣除1000澳币文案费用后,全额退还收取原告之全部费用。款项在收到正式拒签文件之后7个工作日内退还申请人;于办理过程中,如原告单方面终止申请,则被告无须退回原告已交付的任何费用;协议终止条款:原告单方面终止协议;原告及随行家庭成员获得澳大利亚186/187签证;原告186/187签证申请被澳大利亚移民局书面拒签;原告在协议签订之后九个月内未能提供合格的雅思成绩,且无更新协议的意向;原告无故不按时支付被告费用超过15个工作日,被告有权终止本协议。另查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乙方)与LAWBRIGHTINTERNATIONALPTYLTD(甲方)签订一份《雇主担保186/187服务合约》,王仲在甲方落款处签字。合约约定LAWBRIGHTINTERNATIONALPTYLTD代表被告准备和递交雇主担保186/187永居签证,并负责办理被告客户的186/187签证申请等各项相关事宜。LAWBRIGHTINTERNATIONALPTYLTD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于维多利亚州,注册时间为2014年4月11日,注销时间为2016年6月15日。2015年3月8日,原告于向被告支付第一期申请服务费人民币270000元。2015年7月29日,被告员工赵洁代被告收取原告汇款11528元律师费。同年9月17日,赵洁代被告收取原告汇款6570元澳洲评估机构职业评估费。2015年4月8日,赵洁向王仲汇款23856元,注明“潘婷婷首期”(被告自述该汇款为启动原告的雇主匹配工作)。2015年7月14日,赵洁向王仲汇款11528元,注明“潘婷婷职业评估”(被告自述该汇款为潘婷婷职业评估律师操作费)。协议签订后,被告为原告申请学历认证,2015年9月14日获得教育部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发展中心的认证报告。原告自述2016年4月有人来其公司了解情况,后有人就其职业问题对其进行电话调查,并称2016年6月被告将一份名为“澳洲教育及评估服务会”的认定原告就业申请存在严重诚信问题的邮件发给原告,告知原告未通过VET职业评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费用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申请及取得澳大利亚186/187移民(永居)签证。被告自述为原告开展了澳洲雇主企业匹配工作,向澳洲移民局第三方认证机构VET递交申请,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向王仲个人账户汇款,不能证明系为原告办理移民而支付雇主定金等费用。对于原告移民签证未办理成功的原因,被告作为受托方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移民签证未办理成功系VET评估机构怀疑原告职业背景存在诚信问题,导致评估未通过所致,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未能成功办理移民签证,被告的行为属于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退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退款金额,按照《澳大利亚移民(永居)签证委托协议》约定,如最终原告签证不成功是由于被告未能遵守本协议条款《乙方责任》当中所列项目,则被告在扣除1000澳元文案费用后,全额退还收取原告之费用。原告共向被告支付288098元,扣除1000澳元(按2017年5月18日汇率,换算成人民币为5124元),被告应退还原告人民币282974元。关于被告是否构成欺诈,本案中,被告是合法成立的出入境服务公司,有相应的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为原告申请了学历认证,开展了一定的工作,可见被告并无欺诈之故意。且原、被告系委托合同关系,被告不属于购买消费品或服务的消费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三倍赔偿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潘婷婷与杭州汇蓝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澳大利亚移民(永居)签证委托协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杭州汇蓝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潘婷婷服务费、律师操作费、评估费等费用共计282974元。三、驳回潘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86元,由杭州汇蓝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863元,潘婷婷负担5723元。原告潘婷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1863元;被告杭州汇蓝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心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