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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91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新狮、徐振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洪虎犯盗窃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连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狮,王洪虎,徐振,张连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91刑初20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新狮,男,198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工人,租住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户籍所在地:徐州市铜山区)。被告人李新狮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5月16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2日经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包敬立,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洪虎,男,198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工人,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新沂市)。被告人王洪虎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5月2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2日经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上列二被告人现均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被告人徐振,男,198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工人,住徐州市鼓楼区。被告人徐振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4月2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转取保候审。2016年8月22日经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周科,江苏翰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连志,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徐州市云龙区。被告人张连志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6年5月1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转取保候审。2016年8月22日经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邹为玲,江苏维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6】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新狮、徐振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洪虎犯盗窃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连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普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新狮及辩护人包敬立、被告人王洪虎、被告人徐振及辩护人周科、被告人张连志及辩护人邹为玲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于2017年3月6日建议对案件补充侦查,2017年4月6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李新狮、王洪虎、徐振与陈某(已起诉)、蒋某(另案处理)等人结伙,采用随身夹带、随车携带等手段,多次盗窃徐州徐工随车起重机有限公司的机械配件。其中,被告人李新狮参与盗窃9起,被盗配件合计价值人民币65926.9元;被告人王洪虎参与盗窃3起,被盗配件合计价值人民币15897.8元;被告人徐振参与盗窃1起,被盗配件合计价值人民币11820元。被告人王洪虎明知被告人李新狮等人出售的配件系犯罪所得仍帮助销赃;被告人张连志明知被告人李新狮等人出售的配件系犯罪所得仍多次收购。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新狮、王洪虎、徐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盗窃公共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新狮多次盗窃公共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洪虎多次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徐振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新狮、王洪虎、徐振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洪虎明知被告人李新狮等人出售的配件系犯罪所得仍帮助销赃;被告人张连志明知被告人李新狮等人出售的配件系犯罪所得仍多次收购,情节严重,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王洪虎、张连志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新狮、王洪虎、徐振、张连志均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洪虎一人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新狮、王洪虎、徐振系共同犯罪。庭审中,被告人李新狮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不持异议,辩解其在公安机关打电话给被告人张连志劝说张连志自首并退赃。被告人王洪虎对事实、罪名均不持异议,辩解指控的第9起犯罪事实其没有分钱;退赃是其和李新狮、蒋某一起退的。被告人徐振、张连志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李新狮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不持异议,针对量刑主要提出:1、被告人李新狮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公安机关让被告人李新狮给张连志打电话做工作后,张连志才到派出所投案,应当认定被告人李新狮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李新狮到案后能积极退赃,认罪服法,具有悔罪表现。综上,李新狮系自首、有立功表现也能积极退赃,盗窃原因是家庭困难,希望法庭在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之间量刑,给被告人李新狮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被告人徐振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不持异议,针对量刑主要提出:1、被告人徐振系自首,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徐振系初犯,家庭困难,是一时的糊涂才触犯刑律,到案后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徐振积极退赔赃款。鉴于被告人徐振具有的以上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徐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连志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不持异议,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9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张连志的收购行为是正常交易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行为。同时针对量刑主要提出:被告人张连志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连志身患疾病,上有八十岁的母亲,下有年幼的孩子,是家庭的主要经济支柱,而且积极退还赃物,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庭依法对被告人张连志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李新狮、王洪虎、徐振与陈某(已起诉)、蒋某(另案处理)等人结伙,采用随身夹带、随车携带等手段,多次盗窃徐州徐工随车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随车公司)的机械配件。其中,被告人李新狮参与盗窃9起,被盗配件合计价值人民币65926.9元;被告人王洪虎参与盗窃3起,被盗配件合计价值人民币15897.8元;被告人徐振参与盗窃1起,被盗配件合计价值人民币11820元。被告人王洪虎明知被告人李新狮等人出售的配件系犯罪所得仍帮助销赃,价值人民币11820元;被告人张连志明知被告人李新狮等人出售的配件系犯罪所得仍多次收购,合计价值人民币57340.9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新狮与潘某(另案处理)结伙,在徐工随车公司车间内盗窃D10/4-Y000多路阀1件。经鉴定,被盗多路阀价值人民币828元。2、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新狮与丁某(另案处理)结伙,在徐工随车公司车间内盗窃45XF-L6选择阀7件。经鉴定,被盗选择阀合计价值人民币938元。3、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新狮与潘某(另案处理)结伙,在徐工随车公司车间内盗窃HF030B回转分配器1件。经鉴定,被盗回转分配器价值人民币1760元。4、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新狮与陈某(另案处理)结伙,在徐工随车公司车间内盗窃XGSC-200-03-ZC3电刷1件。经鉴定,被盗电刷价值人民币400元。5、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新狮与陈某(另案处理)结伙,在徐工随车公司车间内盗窃XGSC-200-03-ZC3电刷1件。经鉴定,被盗电刷价值人民币400元。6、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新狮与潘某(另案处理)结伙,在徐工随车公司车间内盗窃QSZ10A起升绞车1件。经鉴定,被盗起升绞车价值人民币4260元。7、2015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洪虎与陈某(另案处理)结伙,在徐工随车公司车间内盗窃QYZTF-S10D多路阀1件。经鉴定,被盗多路阀价值人民币1394元。8、2015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洪虎与陈某(另案处理)结伙,在徐工随车公司车间内盗窃QYZTF-S10D多路阀1件。经鉴定,被盗多路阀价值人民币1394元。9、2015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新狮与陈某(另案处理)、徐振等人结伙盗窃徐工随车公司的DCV80II120I80I-00YY-D-M双向合流阀1件、QYZTF-S10D多路阀7件。随后,被告人王洪虎明知上述配件系被告人李新狮等人犯罪所得,仍和蒋某(另案处理)帮助被告人李新狮共同将被盗配件销赃给被告人张连志,获得赃款合计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张连志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仍予收购。经鉴定,被盗配件合计价值人民币11820元。案发后,被盗QYZTF-S10D多路阀已追回3件并发还徐工随车公司。10、2015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新狮、王洪虎与陈某(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盗窃徐工随车公司的多路阀。2016年1月5日,被告人王洪虎与陈某(另案处理)结伙,在徐工随车公司车间内盗窃DCV80IV-000Y-BT-M多路阀5件、D10/6-000000多路阀5件。随后,被告人李新狮和蒋某(另案处理)共同将被盗多路阀销赃给被告人张连志,获得赃款合计人民币11500元,被告人张连志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仍予收购。经鉴定,被盗多路阀合计价值人民币13109.8元。案发后,被盗多路阀已追回并发还徐工随车公司。11、2016年1月的一天,陈某(另案处理)提议盗窃徐工随车公司的配件。同年1月19日,陈某(另案处理)与蒋某(另案处理)结伙,在徐工随车公司车间内盗窃D10/6-000000多路阀7个、D10/6-000Y00多路阀13个、SPHBB50单项平衡阀10个、SPHG150单项平衡阀10个。经被告人李新狮负责联系销赃,陈某和蒋某(另案处理)共同将被盗配件销赃给被告人张连志,获得赃款合计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张连志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仍予收购。经鉴定,被盗配件合计价值人民币32411.1元。案发后,被盗配件已追回并发还徐工随车公司。案发后,被告人李新狮、王洪虎、徐振、张连志先后于2016年5月15日、2016年5月26日、2016年4月22日、2016年5月16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新狮投案后,电话劝说被告人张连志退赃并自首,被告人张连志于2016年5月16日至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新狮、王洪虎、徐振、张连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情况、到案经过;徐工随车公司出具的被盗配件情况统计、进购统计明细、供应商对账单、购买配件发票、被盗配件价格说明等;证人潘某、丁某、秦某、魏某、陈某、王某、赵某、朱某、张某、肖某等人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价格鉴定意见;被盗配件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同案人陈某供述;四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告人徐振辩护人提交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徐振主动退还徐工随车公司损失1700元,徐工随车公司对其表示谅解。公诉人对此不持异议。对于被告人李新狮、王洪虎提出的辩解及被告人李新狮、徐振、张连志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李新狮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新狮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李新狮到案后在派出所拨打电话,劝被告人张连志自首,张连志在其劝说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新狮的行为有利于公安机关侦破案件,使公安机关减少了抓捕成本,可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可认定为立功情节,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新狮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综合被告人李新狮的犯罪事实、具体情节,对辩护人提出在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之间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2、关于被告人王洪虎提出指控的第9起犯罪事实其没有参与分赃的辩解意见,经查,既缺乏证据证明,又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洪虎提出其有退赃行为的辩解意见,经查认为,现有证据虽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王洪虎具有直接参与退赃的行为,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洪虎对退赃行为是知情的,因此,本院将在对被告人王洪虎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3、关于被告人张连志辩护人提出指控的第9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张连志的行为是正常交易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与本案已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四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家庭困难、身患疾病等意见,因不属于对被告人盗窃行为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新狮、王洪虎、徐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盗窃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新狮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洪虎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徐振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新狮、王洪虎、徐振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李新狮、王洪虎,被告人李新狮、徐振分别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洪虎明知被告人李新狮等人出售的配件系犯罪所得仍帮助销赃;被告人张连志明知被告人李新狮等人出售的配件系犯罪所得仍多次收购,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洪虎、张连志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洪虎一人犯有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新狮、王洪虎、徐振、张连志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新狮具有立功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新狮、王洪虎、徐振、张连志积极退赔,被告人徐振取得了徐工随车公司谅解,均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新狮、徐振、张连志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新狮、王洪虎多次实施盗窃行为,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振、张连志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二被告人的平时表现,对被告人徐振、张连志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评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予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新狮、王洪虎、徐振、张连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新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11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洪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罚金已预缴。)三、被告人徐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四、被告人张连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振琦审 判 员  凌 霞人民陪审员  赵启君二O二O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 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款,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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